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47號聲請人 黃雅靜 相對人 黃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文昌(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秀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素慧 、黃雅靜及 黃俊偉 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靜(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文昌(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經延醫治療均未好轉,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黃秀敏(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黃素慧(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之子黃俊偉(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在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許峰碩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答,僅一直哭泣,後又回答,不知道要把伊送去那裡(詳本院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而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依相對人會談、臨床檢查、心理衡鑑之結果,相對人自20年前即患有巴金森氏症,自6年前開始記憶力及生活功能皆緩步減退。其記憶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已達明顯程度,並進一步造成妄想及情緒、行為之干擾。生活功能方面,同時因巴金森症及認知功能減退而幾乎完全需要他人照料;即使可以自行走動,但其易怒、激動失控行為反而增加照顧之難度。其對金錢之概念方面,雖然計算能力尚有保留,但決策方面則明顯受其被害妄想及被偷妄想之影響,無法依照一般判斷進行合理而安全之安排。對於單純獲益之事(請領住院保險金)亦無法進行合理之判斷。雖然有時會短暫恢復較佳之認知功能並減輕其妄想,但無法預知何時會較恢復,何時較差;且整體病程仍是隨時間不斷緩步惡化中,其短暫可恢復的功能亦大不如前。其病程及臨床表現近似巴金森症引發之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認知功能之長期預後不佳。以其目前狀態而言,其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皆明顯缺損,幾近喪失。建議給予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月4日慈中醫字第1060003號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素慧、黃秀敏及黃俊偉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書及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黃秀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素慧、黃雅靜及黃俊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秀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素慧、黃雅靜及黃俊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