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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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盤查」後面增加「黃建廷於盤查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從其褲子左後口袋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予員警扣案,而向該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刪掉「後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廷自首部分有: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請我出示證件接受盤查,並在我車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發現K煙盒一個,然後我主動交付搖頭丸一顆給警方等語(參警卷第4頁筆錄),②張 耿僑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隨即請駕駛出示證件下車並接受盤查,在其打開車上四門以供檢視有無其他乘客之際,目視所及在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發現有一個鐵製煙盒(內含有K他命殘渣),之後被告主動從褲子左後口袋拿出一個小袋,內有一顆搖頭丸,被告並坦承為其所有等字(參警卷第2頁),③顯示被告從口袋掏出搖頭丸之照片一張(參警卷第20頁)等可資證明。是被告於盤查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首,而受裁判乙情,應可確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態度頗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筆錄),持有該毒品係欲供己施用(參毒偵字第351號卷第12頁背面筆錄),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之虞,及持有之數量僅一顆,情節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顆(驗餘淨重0.230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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