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
被 告 甲○○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廠牌kouzui(日
野牌)、型式MBSOSD、牌照號碼6J-833號、引擎號碼EF000-
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壹一輛交還原告。如不能將該車輛交
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五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
○路○○○號旁空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日野牌(kouzui
)、型式MBSOSD、牌照號碼六J-八三三號,引擎號碼EF00
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先
藏放在臺中縣大甲溪底,再由被告丙○○介紹,以九萬元售
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該車輛以十三萬七千五百
元轉售予在台中縣○○鎮○○路一九四之一號開設源益舊貨
行之被告甲○○。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為原告之員工 洪政鋒 發現,報警查獲。惟被告等竟拒不將上
開之車輛返還原告。
⒉上揭第一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己○○、戊○○為下手實行竊
盜之人,被告丙○○係幫助介紹銷贓之人,被告庚○○、甲
○○係買贓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占有人,依上揭
規定,被告等應將上揭盜取之大貨車交還原告,然被告等竟
拒絕將該盜取之大貨車交還原告,依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
負連帶交還該車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一、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九百四十
九條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前段所示。又該車輛經估價結果
,該車輛目前之行情價格為十六萬五千元,則在被盜時之二
年前之價值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因此,如該車輛經執行無
法交還該車時,則係為被告等之故意行為,以致該車無法交
還,致使原告發生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及其利息,為此爰依同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一、二項求為
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示。
⒊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尚在臺中縣○里鄉○○
路從事砂石載運工作,亦掛有車牌,為完好的車輛。遭竊後
由己○○開至台中縣之大甲溪底藏匿,足以證明該車確係完
好之車輛,否則焉能開至大甲溪底藏匿?
⑵系爭車輛噴有超大字體之原告欣甫通運公司之名稱,而己○
○並無開通運公司,焉可能擁有通運公司所有之砂石車?此
應為被告丙○○、庚○○所認知。換言之,系爭車輛在車身
之車斗上噴有超大字體之原告公司名稱,其中原告公司之專
有名稱「欣甫」二字已被塗掉,由外觀上即可知該車係0部
來源有問題之車輛,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
⑶被告己○○與丙○○、庚○○一同至臺中縣大甲溪底看車時
,己○○有向庚○○說該部大貨車是贓車,已據己○○於警
訊中陳明,丙○○亦在場,當然對該車為贓車亦知情。
⑷被告己○○與 劉世傑 均有竊盜前科,均被判處有期徒刑數月
,均入監服刑丙○○為己○○之朋友,對己○○竊盜罪入監
服刑理應知情。而依丙○○之警訊筆錄記載,丙○○亦有竊
盜前科。則對己○○為何擁有屬於通運公司所有之大型砂石
車,理應會有所懷疑及認知。
⑸被告庚○○本身不僅也有贓物前科,況且本身家裡也有經營
收購舊貨生意,既然自已家裡及自已在從事舊貨之收購買賣
,為何反而要將本件砂石車轉售被告甲○○?少賺一層之利
潤,這應是一種互相買贓物,互相銷贓,湮滅贓物之行為,
庚○○有贓物之認識,應無疑義。況己○○已有向被告庚○
○表明該砂石車為贓車,已如前述。
⑹被告甲○○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未檢視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
證明,且於警訊之供述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庚○○之說法
出入,顯不實在。檢察官對被告甲○○之說法未深入調查了
解,被告甲○○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
⑺系爭車輛係一台現值高達二十五萬元之大貨車(砂石車),
並不是一堆廢鐵,焉可謂為廢鐵?而係被告將一台價值二十
五萬元之大貨車,以廢鐵之低價格買受,賺取厚利,其有贓
物之認識,應無疑問。
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由卷附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車並無
保險桿、車牌、缺左側車門、車斗左側板、車斗後側板等語
。然依警訊、偵查及審判筆錄之內容,足以證明該車係在被
告甲○○之源益舊貨行內被拆卸解體。因此收受贓物車後沒
有立即將贓物拆卸解體要負贓物責任,但如果立即將贓物車
拆卸解體反而可以不成立贓物罪,無異鼓勵收買贓物車後要
立即拆卸解體。被告等均有贓車之認識,被告等應分別負故
買贓物及幫助銷贓物之責任,檢察官以車輛已被拆卸解體,
認為係報廢車,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對該三人為不起訴處
分,不足採取。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不必受該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
㈡被告甲○○則以:
⒈本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
號),經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確認被告並無故意購買贓
物,並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
⒉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
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另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以動產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
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本案被告甲○○受讓係爭車輛,乃購自經營廢鐵商人(
即同案被告庚○○),且係依當時廢棄車之合理價承購,依
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一九零四號、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等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甲○○為善意
受讓人,即應受法律之保護。
⒊被告甲○○既依法善意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原告再以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百
一十三條第一、二項,主張被告甲○○為侵權、侵奪其所有
物之加害人,實是違背法律,更徒增被告甲○○之困擾。
⒋有關本案既經檢察官調查偵結,且已將該案中之部分被告起
訴及求刑。如原告對檢察官之調查不服,理應在偵結時即提
出證據向檢察官聲請再議,而非於今以指責及質疑之方式,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⒌被告甲○○受讓系爭車輛,乃依當時之「廢鐵價格」向經營
廢鐵商人之被告「庚○○」承購,且自承購至今,尚未對該
車輛有任何毀損、切割、或任何加工,換言之,該部車輛仍
保留原承購當時之樣貌,對此如有疑義,當可由出賣人或拖
運人出面作證,原告認為被告為故意收贓,應不可取。
⒍本案系爭車輛經檢察官調查後謂:「...該車並無保險桿、
車牌、缺左側車門、車斗左側板、車斗後側板...」,該車
儼然是廢棄車之模樣。原告卻故意指稱「價值二十五萬元,
被告僅以十三萬五千元買受」,顯然原告蓄意以正常車輛價
格標價於廢棄之車輛上,故意混淆事實。
⒎被告庚○○為廢鐵小盤商,而被告甲○○為同行業之中盤商
,於本案發生前,雙方即曾有廢鐵買賣之交易,而小盤商通
常於收購達特定數量後,即轉售與中、大盤商,乃為此行業
之常情,並非原告所指「雙方互相買贓」。
⒏此外,被告甲○○收購系爭車輛時,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底
盤亦撞壞,被告認為是廢鐵。且車輛上之「欣甫」二字因靠
山壁,當時並未看到,故以廢鐵價格一公斤十一元回收,又
因為是資源買賣廢鐵回收,亦未要求被告庚○○提出行照。
系爭車輛現在廢鐵場,其並未解體,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當
時被告買入之價格後歸還原告。
㈢被告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戊○○(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
所有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得手後先藏放在臺中縣大甲溪底,
再由被告丙○○介紹,以九萬元售予被告庚○○,再由被告
庚○○將該車輛以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轉售予被告甲○○。被
告甲○○、丙○○、庚○○均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顯屬不當,而被告等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將該車輛交
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並提出本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估價單二紙、照
片三張、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卷宗。被告甲○○則以,
其係資源回收商,於買受系爭車輛前與被告庚○○即有生意
往來,被告以合理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應有善意受讓之保
護,並無所謂「銷贓」情事,且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或賠償損害,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丙
○○介紹被告庚○○向被告己○○、戊○○購買系爭車輛,
再由被告庚○○轉售予被告甲○○,被告丙○○、庚○○、
甲○○,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分述如下:
⒈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
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是以,贓物之故買人
與實施侵占或竊盜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共同竊取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己○○、戊○○雖與原告成立調解,同
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己○○、戊○○為實施竊盜之人,被
告丙○○介紹被告庚○○買受系爭車輛,被告庚○○再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甲○○,其三人上開買賣,均係在他人犯
罪完成後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實施竊盜之己○○、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己○○、戊○○及被告三
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
七萬五千元,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有誤,非有理由,此先
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被告甲○○
、丙○○、庚○○買賣系爭車輛時,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均
援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由生之理由,即己○○、戊○○及被告三人之警
訊筆錄、偵查筆錄等為其證據方法,本院自應予以獨立審認
。是以,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己○○、戊○○竊得之
後,先經被告丙○○之介紹,以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庚
○○,被告庚○○再以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被
告甲○○,而被告丙○○、庚○○、甲○○三人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部分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
九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對於己○○、戊○○竊盜之
事實不知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訴訟卷宗,詳閱屬實。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予以獨立審認。
⒊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跟庚○○說該部大貨
車是贓車,庚○○當便表示該車要估價後,才會向我們報價
要多少買,庚○○當場一萬元給我後,他便將車子脫(拖)
離現場」等語(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
00116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被告丙○○供稱:
「我是與庚○○共同前往察看沒錯」等語(同上刑事偵查卷
第十頁)。被告庚○○則供稱:「我想該車很爛了,不知道
是贓車」等語(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供
稱:「因為我與庚○○有生意上之往來,我信任庚○○,所
以才向他買入。我不知道該車係失竊之贓車」等語(同上刑
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己○○供稱
:「(你有無說車的來處?)沒有。」「我賣車給他,他不
知道這是贓車」等語;被告甲○○、庚○○均供稱:「(你
們知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不知」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陳述稱:「我只認識丙○
○,我偷到車子後賣給庚○○九萬元。丙○○介紹庚○○給
我認識,我才將車子賣給庚○○,我當時沒有提出車籍資料
給庚○○看,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本院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由上述被告三人及己○○、戊○○等人供述之內容可知,實
施竊盜行為之己○○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將竊得之系爭
車輛出售予被告庚○○,被告丙○○、庚○○是否知悉系爭
車輛為己○○竊得,除己○○警訊、偵查及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庚○○知悉系爭車輛為盜贓之物。又被告丙○○係介紹被告
庚○○與己○○洽談買賣車輛事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係牙保贓物並從中獲利。而被告庚○○買受系爭車輛時,
該車已位在大甲溪底,並非一般交易市場之車輛,被告庚○
○是否「故買」贓物,實難遽論。而被告甲○○係向被告庚
○○買受系爭車輛,被告庚○○是否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
亦難認定。則被告甲○○向庚○○買受系爭車輛,是否知悉
該車為竊盜所得,實有可疑。
⒌再者,依警察機關查獲系爭車輛現場拍得之照片所示,該車
並無前保險桿、並未懸掛車牌、駕駛座車門已脫落、副手座
玻璃破裂、亦無車斗左側及後側之版件,此有照片六張附於
上開警訊卷可憑。是以,由系爭車輛之外表觀之,實難認為
該車具一般市場交易之價值。被告甲○○抗辯稱,其並無贓
物之認識,係以一般廢鐵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一節,並非無
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賣出及買受車輛,均無提出及要求提出
車輛來源證明文件,均有銷贓物故買贓物之認知。又系爭車
輛,在車身之車斗上噴有超大字體之原告公司名稱,其中原
告公司之專有名稱「欣甫」二字已被塗掉,由外觀上即可知
該車係0部來源有問題之車輛,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過於輕率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係由竊盜行為
人己○○、戊○○竊得後,藏放在大甲溪底,而由警方查獲
當時之車輛外表觀之,已不具備一般大貨車之價值,則被告
庚○○、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系爭車輛,且未檢視
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亦難由此推認被告等知悉該車係他人竊
得之物。又原告公司之名稱原雖噴於車體上,然警方查獲時
已不復見,亦難證明係由被告等塗去。原告以上情認為被告
等有贓物之認識,並不可採。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甲○○、
丙○○、庚○○所涉贓物罪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並未於法
定期間聲請再議,再於民事訴訟程序陳稱上開不起訴處分不
當,實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庚○○、甲○○既無贓物之認
識,且被告庚○○、甲○○亦均以一定之價格買入系爭車輛
,且其等所涉贓物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於取得系爭車輛時有贓物之認識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一、二項、第二百一十三條一、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
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庚○○、
甲○○三人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不能將該車輛
交還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