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自訴人甲○○於自訴狀指訴被告稱: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受命審理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被告 沙輝吳燁山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附卷之九十年四月十日吳燁山命法警將自訴人反綁押到樓下拘留經過情形之當庭錄音帶不予播放調查,竟一再盤問自訴人說出當天情形,企圖利用自訴人高齡八十六歲,記憶不清答詞難免不能明確之機會,命書記官作成與錄音帶上所錄得之實際情形不同之訊問筆錄,代吳燁山之犯罪行為解套等語,則依其所指,被告乙○○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聲請本案移轉管轄,惟自訴人僅空言指摘審判有不公平之虞,經核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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