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因未帶錢,方起意竊取 韋恩 咖啡一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應係臨時起意竊取上開財物,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與其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竊盜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竊盜案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