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改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部分:乙○○係計程車駕駛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漫畫王店看完漫畫後,在該店門口,拾獲丙○○、甲○○遺失之身分證...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二)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被告乙○○雖有前該二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然被告乙○○一者係看完漫畫後在該店地上拾得他人身分證而侵占之;一者係開計程車時,侵占乘客之遺失物,二者行為態樣有別;亦不可能會基於一個侵占遺失物之意思而為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妨害兵役、侵占前科(被告八十九年間犯侵占罪部分,雖曾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但本次非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侵占他人之證件及新臺幣五百餘元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