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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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請人隱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偉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經裁定撤銷,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可知上開存證信函即催告之意思通知業已寄達於相對人公司地址,處於相對人之代表人可以隨時瞭解之狀態,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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