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同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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