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任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7486、1807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3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任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任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黑 」(下稱「小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任遠自「小黑」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http:ag.ts8888.net)管理者帳號後,即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以相同方式連結到該網址參與國外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為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數額,簽賭前開賽事之輸贏結果,每場賠率為94%或95%,簽中者,由「小黑」將賭客贏得之金額以匯款或將現金交予謝任遠轉交之方式支付,未簽中者,賭金則歸謝任遠,謝任遠再將未簽中者賭金之約95%金額交付予「小黑」。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止,謝任遠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業已獲利約40至50萬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任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書面影本、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至前開網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此共同正犯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獲利數額,然該等事實既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核實,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在學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涉犯本案之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2頁、易字卷第14頁),是前開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4頁),且有所有人 杜冠忠 所書立之證明文件在卷為憑,是前開物品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行動電話(含│壹支│100年度藍保字第9│易字卷第19頁│││SIM卡)││60號編號2。││├──┼──────┼──┼────────┼──────┤│2│賭資帳單│貳張│100年度藍保字第9│同上│││││60號編號4。││├──┼──────┼──┼────────┼──────┤│3│ 陳家生 借據(│壹份│100年度藍保字第9│同上│││含身分證影本││60號編號5。││││)││││├──┼──────┼──┼────────┼──────┤│4│ 楊宗緯 借據(│壹份│100年度藍保字第9│同上│││含身分證影本││60號編號6。││││)││││├──┼──────┼──┼────────┼──────┤│5│ 葛華晨 借據(│壹份│100年度藍保字第9│同上│││含面額3萬元││60號編號3。││││本票、身份證││││││影本、機車J5││││││F-205行照、││││││保現卡各1張││││││)││││├──┼──────┼──┼────────┼──────┤│6│空白保管條│壹張│100年度藍保字第9│同上│││││60號編號7。││└──┴──────┴──┴────────┴──────┘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筆記型電腦(含電│壹臺│杜冠忠│100年度藍保字第9│易字卷第19││源線)│││60號編號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