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合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合易明知自已無手機商品可供販售,並無交易手機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20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 黃萱 」向 洪志龍 私訊販售手機商品之訊息,並允諾同年11月23日交付該手機商品,致洪志龍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不知情之 梁慈芯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抵充李合易前向梁慈芯所購買相機之費用。 嗣洪志龍 於同年11月23日未獲上開手機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慈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1紙、證人梁慈芯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證人梁慈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償還向友人所購買之相機費用,即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受有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犯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財物之數額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詐得之金額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1│洪志龍│108年11月│2,000元│高雄市前│中信銀行││││22日20時20││鎮區永豐│帳戶││││分許││路1號統│││││││一超商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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