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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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82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德昌 (原名: 陳德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及1200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期80,利率6.88%,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9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126,414元、信用貸款本金233,12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823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德昌(原名│自民國96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26414元│:陳德璋)│月10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002│新臺幣│陳德昌(原名│自民國96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33126元│:陳德璋)│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德昌(原名│自民國96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3126元│:陳德璋)│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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