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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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二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馮淯銘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之數罪。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三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編號一、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另編號三所示三罪,亦經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受刑人馮淯銘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毒品│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共3罪,各有期徒刑7年││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9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13日採尿時回│103年1月28日採尿時回│103年6月5日、103年6│││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月15日、103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38號│字第913號│第15097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103年度簡字第171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25日│104年7月28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103年度簡字第17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60││判決││││號││├────┼──────────┼──────────┼──────────┤││判決│103年7月1日│103年7月23日│104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148號│第7116號│第87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