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2242號聲請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HARRYBACANPERIA( 海瑞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6,578元,到期日民國109年6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不明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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