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拘役 伍拾 肆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係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
四、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各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03.09│95.08.20│95.05.02起至95.05.04│││││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6317號│95年偵字第22619號│95年偵字226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中簡上字第335號│96年簡字第219號│96年訴字第651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6│96.03.26│96.05.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中簡上字第335號│96年簡字第219號│96年上訴字第6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26│96.05.03│96.06.0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拘役27日│拘役27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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