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16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有限責任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人(下稱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因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前向乙○○、丙○○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後未按期支付價金,乙○○、丙○○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於民國94年10月19日、20日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被告甲○○明知乙○○、丙○○搬運貨物之行為係經其同意,竟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稱:
㈠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連續未經甲○○許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5萬6百元,涉嫌強盜犯行。㈡乙○○、丙○○前開未經甲○○在場簽名許可,強行搬運他家廠商貨品佔為己有,涉嫌侵占犯行等語,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乙○○、丙○○始獲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廖學銘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係搬運者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之代表人,因該合作社
積欠告訴人乙○○、丙○○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告訴人乙○○、丙○○獲得甲○○同意,乃進入該合作社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宗第81至95頁),核其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丙○○提出之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退貨單影本7張(共計14小張)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即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學銘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欣臨公司的業務經理,我們公司透過乙○○、 游惠娟 為代送商,將貨物送到各個軍公教消費合作社,當天因為被告通知我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帳款很久沒有付,所以請我出面索取貨款,我到現場時甲○○不在場,他們小姐通知他回來,甲○○回來後我有跟他講有積欠10多萬元之貨款,可否支付現金,不然退貨給我們,但他們公司已經沒有我們的貨,我問他可不可搬走他們合作社自己買的貨,甲○○說只限於聯合利華的貨可以搬走,其他貨物要留給其他廠商,達成協議後就到賣場整理聯合利華的商品,整理完後由他們小姐跟我們對點,印表由甲○○簽名,甲○○告訴我們過幾天要開會,因為貨物是消費合作社財產,需得理監事同意,請我們先不要將貨物出售,當天搬走的貨物都還在乙○○公司,當天搬走多少貨物我不清楚,是游惠娟跟甲○○協商,印象中是中午到現場,在店內吃便當,貨物是下午搬走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宗第21頁)。⑶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倉管人員 康芝婷 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94年10月你任何公司、何工作?)任有限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倉管人員」、「(問:倉管負責何?)收貨及退貨」、「(問:10月19日及20日乙○○夫妻去搬貨,有否經過被告同意?)有」、「(問:你如何知道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有知會被告,得到被告同意才讓他們搬貨」、「(問:19日及20日當天是否都有知會被告?)是在廠商尚未搬退貨前,我都會先知會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95頁)。
⑷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供應廠商 黃華琮 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限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供應廠商?)是」、「(問:94年10月19日上午你有否到消費合作社?)有,我是要去談貨款事宜」、「(問:10月19日當天有否看到在庭丙○○搬貨情形?)有,當天也有很多家廠商在搬貨」、「(問:剛在庭之康芝婷當天有否在場?)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99、100頁)。
⑸核證人廖學銘、康芝婷、黃華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
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其3人就告訴人乙○○、游惠娟如何搬運貨物一節均陳述一致,其等之陳述均具憑信性,堪信告訴人乙○○、游惠娟於94年10月19日、20日搬運貨物時並無施用任何不法方式,確於事前獲得被告同意而為之。
㈡被告甲○○於95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狀指稱乙○○、丙○○於上揭時間未經其許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5萬6百元,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云云,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認乙○○、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訴訟狀(即告訴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明知乙○○、丙○○搬運貨物之行為係經其同意,竟仍提出告訴狀誣指其2人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足認被告甲○○有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
(見原審卷宗第10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雖以1狀誣告證人乙○○、丙○○2人,惟因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損及上開告訴人之聲譽,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