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2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一級毒品││││施用│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9月14日│95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4年│台中地檢9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5888號│208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實││3749號│第2775號│││審├──────┼──────┼──────┼──────┤││判決日期│95年3月31日│95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3749號│第2775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5月4日│96年1月1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