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鎮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鎮豪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同日15時3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束後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不否認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就接到警察通知隔天要去派出所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並於原審陳稱:可能是吃到友人輾轉所給的肝藥,不知道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經警事先通知而於上揭時間,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又經原審法院將被告該次尿液檢體送複驗後,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欣生字第113041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價格表、尿液檢驗報告總覽、11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4613R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於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去醫院就診時,巧遇國中學長 吳育 (毓)倫,吳育(毓)倫因知悉我常感疲勞,便向我表示有一些肝藥對疲勞很有幫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拒絕購買。1個多月後,我前女友的姐夫 黃年濃 巧遇吳育(毓)倫並向吳育(毓)倫買了一罐肝藥要轉交給我,我就去拿,拿到這罐肝藥時大概裝了三分之一滿的藥丸,我想說這肝藥這麼貴,還有留下幾顆要給黃年濃吃,我拿到這罐肝藥後都沒有吃,到了112年10月初才想說要吃吃看,我是一次吃兩顆,覺得累的時候就會吃,我記得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有吃這個肝藥,驗尿當天先來南投地檢找觀護人報到採尿的時候,在停車場外面找車位的時候也有吃,我吃完之後就立刻去驗尿並跟觀護人報到,吃完藥到第一次採尿中間時間不到半小時,但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71、297、305頁),並當庭提出含有14顆膠囊狀藥丸之藥罐一個供法院扣押。而被告所提出之該14顆膠囊狀藥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3顆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8829號函、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5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1、183、191至1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因服用此友人所提供之藥丸,致所排尿液遭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非無疑。
㈢觀之本件被告於為警採尿之同日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即因保護管束報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EIA)安非他命類,判定為陰性(即安非他命低於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低於500ng/ml),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可佐。迨至同日19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檢體送驗,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而參考國外研究資料,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0.5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固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偵卷第143頁)、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見原審卷第253、254頁)在卷可參。然該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說明五亦明稱: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語。則被告第一次採尿是否因前一晚所服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前揭藥丸,劑量非高,又經將近一日一夜代謝,而第一次採尿前不到半小時再服用之同類藥丸,則未及遭代謝排出尿液中,以致該次尿液初篩結果呈陰性反應(濃度未逾檢驗標準值)。迨第二次採尿時,則因前一晚服用之藥丸代謝剩餘,加上第一次採尿前不到半小時服用之藥丸累積代謝排出之濃度提高,因而檢驗出如上之陽性反應,亦不應逕予排除其可能性。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採尿送驗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又於112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再因保護管束報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EIA)安非他命類,判定為陰性,復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1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ng/ml,此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可佐。其於此次尿液檢驗報告送交觀護人後之同年11月3日因保護管束報到時,即向觀護人提及「 吳育綸 」「賣肝藥」「埔榮」等內容,而經觀護人註記於約談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於同日提出其前女友姊妹間在同年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提及「姐夫上次遇到育綸的那個肝藥他吃掉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證被告於本件辯稱曾服用上揭經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肝藥等情,並非臨訟虛構以卸責。則本件被告於前述第二次採尿,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是否確與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狀藥丸無關,亦非無疑。
㈤況本件被告第二次採尿,係採尿前2天,即接獲警方告知,因而於接受保護管束輔導後,再於同日稍晚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衡之正常人思惟,其苟有施用毒品之欲望,豈有不等待採尿後再施用,反而急於採尿前施用自曝犯行之可能?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等語,應係因處方藥乃常規服用,而前述友人所提供之膠囊狀藥丸則非屬常規服用之藥物,其因而未提及曾於採尿前服用,此並不能逕解釋為其未曾服用該膠囊狀藥丸。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能因誤服用友人提供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狀藥丸,致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並無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之狀況。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心證,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前述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