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2、71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因感訓處分於96年3月30日自東成技訓所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因折抵感訓,無庸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4日前1週內某時,共乘機車至台灣建圳國際企業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410號上之香蕉園內,由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割取香蕉4籮(約20公斤)後,由丁○○負責將上開香蕉以機車載運至由 林峻邑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段○○○號之「富森水果行」變賣,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多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畢。
㈡、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且鑰匙插於電源孔上,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車發動電源,徒手竊取該車得逞。
㈢、戊○○(起訴書誤載為丁○○,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98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丁○○至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亦為台灣建圳國際企業公司所有之香蕉園內,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割取香蕉4籮(約45公斤),由丙○○及戊○○則將割下之香蕉搬運至該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得手後將上開香蕉載運至「富森水果行」準備變賣,適警於該處見其等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香蕉2籮(業已發還乙○○、台灣建圳國際企業公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建圳國際企業公司總務甲○○於警詢所證其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410號、屏東縣○○鄉○○段○○○○○號之香蕉園分別於98年5月14日前一週及98年
5月14日遭竊取香蕉一事相符,亦與證人林峻邑於警詢所證被告3人載運香蕉前往變賣及證人乙○○所證其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犯事實㈠及被告3人犯事實欄㈢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為割香蕉之刀子,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偵卷第57頁),既為刀子並足以自枝幹粗實之香蕉樹主幹(見警卷第44頁照片)割取20公斤、45公斤不等之香蕉串,是該2支香蕉刀應至為堅硬鋒利,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無訛,被告3人竟持以行竊,核被告丁○○、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3人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第4款之加重事由,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予以適用。被告丁○○、戊○○就事實欄㈠之部分及被告3人就事實欄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3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以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3人竊取事實㈠、㈢所使用之香蕉刀,係被告丁○○在上開香蕉園附近拾得,且經被告丁○○丟棄,業據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