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 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 塗清欽 (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塗清欽、 謝欣廷 (已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欣廷與塗清欽約定,以塗清欽本人充當人頭老公,謝欣廷給予塗清欽新台幣(下同)4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在大陸地區之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再由謝欣廷、塗清欽2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一名姓名不詳之大陸男子會合,由該姓名不詳男子安排塗清欽與甲○○見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塗清欽與甲○○之虛偽合意結婚登記與公證,藉以取得(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8105號結婚證書。俟塗清欽返台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於
94年12月1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再於95年
5月18日,甲○○與塗清欽共同持前述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塗清欽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塗清欽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1月
28日,甲○○與塗清欽共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至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於95年4月19日甲○○進入台灣地區後,便被安排至他處工作。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按籍查訪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住情形時,發現甲○○並未按籍居住,及塗清欽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陳銘華 、 方鋅元 2人自首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該等傳聞證據表明同意或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僅對於證人即共犯塗清欽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表明不同意為證據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人塗清欽於警詢之證言雖依法無證據能力,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已經具結,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與塗清欽共同持上開結婚證件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辦理戶籍登記,及共同持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而行使該戶籍謄本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塗清欽是真結婚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與證人塗清欽以假結婚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塗清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共犯謝欣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復有被告與塗清欽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部分)、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被告甲○○之基本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各1份、塗清欽指認甲○○、謝欣廷2人之照片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共犯塗清欽確實係以假結婚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其所辯係真結婚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塗清欽、謝欣廷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與塗清欽共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至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之犯罪事實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又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其提出該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或定居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28日,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行使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小學肄業教育程度,本件犯罪時年33歲,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因為來台工作之犯罪動機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國家及戶政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共犯塗清欽於94年12月1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持往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等情,認此部分被告與塗清欽亦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人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生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