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程玉麟 (未據起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王俊仁 」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先由乙○○、「王俊仁」持偽造「 林榮煌 」之印章,持以向 徐慶華 承租位於上址之廠房建築物一棟,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作為 俊達 電腦組裝廠(下稱俊達廠)之營業所在地,並在房屋承租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 林容煌 」之署名及偽造「林榮煌」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煌」及 陳慶煌 二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俊達廠為詐術,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以俊達廠為保險受益人、保險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保險期間為一年,並告知富邦公司人員有關工廠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貨物價值,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訂立保險契約。又於同年十月底,為掩人耳目,由甲○○偽向乙○○購得俊達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甲○○為負責人,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為詐領保險金,上訴人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七日共同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一成年人放火燒燬俊達廠,再由甲○○、程玉麟出面向富邦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共計詐領取得保險理賠金額八百八十萬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程玉麟、「王俊仁」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放火燒燬俊達廠。然理由中悉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乙○○、「王俊仁」在房屋承租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容煌」之署名及偽造「林榮煌」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煌」及陳慶煌二人(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五行);惟陳慶煌究係何人,何以乙○○、「王俊仁」於上開房屋承租契約上偽造林榮煌為連帶保證人,會足生損害於陳慶煌?非唯事實欄俱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列,且卷內復無陳慶煌其人之任何相關資料,原判決之認定,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林榮煌於警詢中雖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林容煌」係其所簽署,所蓋「林榮煌」印文亦非其所有(見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卷㈠第三頁反面),惟出租人徐慶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誰與你訂租約?」時,供稱:「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約,林容煌也在場,俊達廠務王俊仁也在場」等語(見前引卷第八三頁),明確指證林榮煌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曾經在場。又徐慶華嗣後於偵查中訊以:「當初何人與你簽租約時?」、「契約是誰寫的?」、「另外一個人是否王俊仁?」時,僅分別證述:「乙○○跟另外一個人,那人我不知是誰」、「乙○○請裡面的小姐寫好給我簽名」、「是」(見前引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未供稱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林榮煌不在場,原判決遽謂「證人屋主徐慶華亦證稱:契約是乙○○請裡面的小姐寫好給我簽名,簽約當時未見林榮煌本人,只見被告乙○○與『王俊仁』二人在場」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七行),與卷內資料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而林榮煌茍係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在場,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即難諉為不知,則「王俊仁」當場囑俊達廠之小姐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林容煌」及蓋下「林榮煌」之印文,能否謂非經其同意,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予釐清,遽認林榮煌當時不在場,及上訴人等係於租賃契約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云云,自嫌速斷。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富邦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之 廖介山 在偵查中經訊以:「本件保險金額是否過高?」時,供稱:「不會,通常都是出險後才會找鑑定機關鑑定」(見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卷㈠第九五頁),在第一審供證:「我們請公證公司進行查勘理算,接下來委由公證公司到現場查勘,確定理賠的標的數量、金額,然後再由公證公司作理算」、「我們委託公證公司之後,是公證公司到現場查勘」(見一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 卓進裕 在第一審經訊以:「公證報告書是否由你製作?」、「上面的內容是否都是真實的?」、「對第三頁第二點有何意見?」時,分別供證:「是」、「都是我依照當時的情形所寫的紀錄」、「那是當時的情形沒有錯」(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二四頁),復在原審經質以:「理賠金是否根據實際受損情形?」時,供稱:「我們會初步算出金額,經過協商後才有理賠金額」(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而中建公司公證報告書「損失查勘及理算」欄分別依保險標的物(A)建築物、(B)營業裝修、(C)營業生財、(D)機器設備、
(E)貨物、(F)貨物(代工品)等項為損失查勘理算後,認受損標的之理算賠償金共為八百八十萬零七元,有該公證報告書及損失清單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上開事證,何以不能採為俊達廠確實受有前揭金額損害之有利論據,原判決悉未說明,理由自嫌欠備。㈣、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依前揭公證報告書建築物之損失查勘所載:「……發生事故後,造成一樓牆面平頂
1:3水泥粉刷,遭嚴重脫落損壞,自動鐵捲門火勢焚燒及消防施救破壞,2F牆面油漆、木門、木窗及地磚等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3樓木作牆板、木門、木窗、地磚等,亦遭火勢濃煙波及受損,地下室消防施救消防水漬積水及全棟室內電源照明配線等亦遭火勢波及受損,其等皆須雇工覓料修復」(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似謂僅牆面水泥粉刷脫落,自動鐵捲門及消防措施損壞,其餘牆面油漆及門窗地磚等,受有煙燻等損壞;而卓進裕在原審經質以:「房屋是否有受損?」、「受損情形?」時,供稱:「房屋有受損,房屋有燒到,一樓比較嚴重」、「依我看房屋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則該建築物是否因火勢燃燒已達變更其形體或已喪失其效能之程度,即非無疑。原審未根究明白,就上開損失查勘情形等亦恝置不論,遽謂前揭建築物已遭上訴人等放火燒燬,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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