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原告 張瑜宸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42號、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拾肆點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易字第39號受理,嗣兩造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上訴之裁判費用業經被告繳納,且因兩造和解,被告已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併此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之金額已減縮為2,155,498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384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384元,應由原告、被告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1,192元(計算式:22,384/2),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原告雖曾因鑑定不動產價值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原告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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