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王玉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岡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鍾仲智 被告 王金末 訴訟代理人 蘇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
2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6
6.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惟被告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後,於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24號土地(下稱524地號土地)上蓋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竟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占有逾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依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921地震後被告急於重建系爭鐵皮屋以供居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前有申請鑑界,並依鑑界結果興建系爭鐵皮屋,原告亦有至現場指示,本件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應係因地震造成地界位移,及後續測量鑑界品質不佳所造成。被告並非故意占有系爭土地,然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越界占有面積不大,希望原告不要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且被告非基於惡意占有,宜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5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於89年間出資興建之鐵皮屋1間即系爭鐵皮屋,被告對系爭鐵皮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鐵皮屋除占有524地號土地外,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40元。
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0.8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於89年間出資
興建之系爭鐵皮屋,被告對系爭鐵皮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除占有524地號土地外,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於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524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6年6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可採,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等語,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占有面積不大,希望原告不要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等,惟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即可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8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又被告亦不爭執其自89年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今均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足見被告自102年1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
⒊又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魚池鄉都市計畫住宅區,位於南投縣魚
池鄉福興巷內,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為空地,自系爭土地至南投縣魚池鄉市區車程約2分鐘,生活機能、交通尚屬便利,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率8%核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⒋系爭土地於102年至第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120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有上開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87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元(計算式:1,120×0.87×8%×3=233.8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元(計算式:1,440×0.87×8%=100.
22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元,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暨應給付原告23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如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准駁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