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 蔡凌軒 相對人 謝佩君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106年5月23日中院 麟民 執106司 執全春 字第39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閱相關卷宗,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