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典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鳳嬌 相對人 鄭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8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36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