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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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蘇龍珠 相對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日期不符,票面金額是利滾本金、抗告人被恐嚇、傷害性侵強姦及有其他債務糾葛,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至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票日期不符云云,不足以否認前開本票為有效。至抗告意旨主張票面金額是利滾本金、抗告人被恐嚇、傷害性侵強姦及其他債務糾葛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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