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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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承澤選任辯護人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
2日前不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後,得知「林小姐」欲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以供「林小姐」所屬公司使用之訊息,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再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嗣「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假冒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借錢投資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4分許,匯款18萬1,850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林小姐」之指示更改涉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連同存摺一併寄交「林小姐」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會提供帳戶,對方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只要求我寄出帳戶資料由公司統一保管,之後會有專員跟我聯繫工作事宜,我想應該是做網路或社群發文、轉傳的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資料,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被告於同年6月甫假釋出監,是依據被告之生長環境及生活經歷,是否得依一般人平均標準衡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故意,實有疑問,況被告現仍在假釋中,當不會甘冒假釋遭撤銷之風險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又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經詢問對方此工作是否需要報稅,顯見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就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並無認知,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與「林小姐」連絡後,依指示變
更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小姐」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9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
6頁背面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939號卷【下稱偵20939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8、49、91、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12月
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810600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被告與「林小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寄件資訊翻拍照片2幀、統一超商寄件單翻拍照片1幀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臉書帳號擷圖2幀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39至43頁;警卷第11至16頁)。又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告訴人乙○○確有於上開時間,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匯款18萬1,850元至涉案帳戶內。嗣其所匯款項旋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前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乙○○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53至55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其等作為向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會提供帳戶,對方要求我寄
出帳戶資料由公司統一保管,還說之後會有專員跟我聯繫工作事宜,我當時認為應該是做網路社群發文、轉傳的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小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觀,「林小姐」向被告說明工作性質稱:「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租約如下:一個帳戶期薪10,000,月領30,000,二個帳戶期薪20,000,月領60,000,七個帳戶期薪70,000,月領210,000,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剛開始配合,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被告另詢問「林小姐」:「請問妳們那帳戶用到後面我們會不會要報稅ㄋ」,「林小姐」則答稱:「不會的喔,稅務方面公司都會處理好的」、「例如今天寄2天後收到,3天內會安排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一本帳戶月領30,000,一個月3分期領每期10,000,一期10天,例如你第一期薪水是1號領的,之後就是11號、21號這樣每隔10天領一期」,被告又詢問「林小姐」如何領取薪資,「林小姐」則答以:「你的薪水再給我另外一個帳戶拍傳我,或者說你給我地址我用寄的給你,都可以」等語,有前引被告與「林小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公司要我提供我所開設之帳號供該公司使用,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所稱由「林小姐」提供之「工作」,即係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按期收取報酬作為對價,並非需履行其他指派之工作甚明,其於偵訊時改稱係為求職始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由公司統一保管,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作內容應係於網路社群協助發文、轉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見警卷第72頁)、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偵20939卷第10頁),顯具相當社會經歷,縱然「林小姐」自稱係為協助企業處理稅務,惟現今社會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維生者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然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收購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再參諸「林小姐」與被告聯繫時曾稱:「公司收到後確認正常使用給你虛構入職,如有電話抽查,詢問妳是否在XX企業工作,妳回答(是)用工作繁忙掛電話即可,公司兼職很簡單,不會耽誤到你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應可知悉「林小姐」所指之帳戶操作可能涉有違法情事,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時,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自傳或履歷表並不同,多半皆係等到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而非要求應徵求職者需同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皆一併提供,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名義,即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難免不會啟人疑竇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求職始寄出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不知道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什麼人,對方只有叫我去超商把帳戶裝在交貨便的盒子裡面,用IBON機台輸入編號交給櫃檯寄件,對方沒有跟我詳細說明應徵什麼工作,只有說有專員會跟我聯繫等語,顯然被告對與其聯繫之「林小姐」之身分、所屬公司名稱、業務等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一無所悉,然被告就上開疑問皆未詳細深究,僅單純應對方之要求,即輕易交付此種個人重要之物,則被告輕易相信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該帳戶淪作他人詐騙之工具,顯非依常理所為,足信被告應可認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人用以犯罪之危險性。又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涉案帳戶後,該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甫經假釋,及曾向「林小姐」詢問
提供帳戶是否需要報稅等情,主張被告就就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並無預見,惟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年
3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件案發前被告雖確曾入監服刑5年,並甫經假釋出監約3月,然而被告於入監服刑時即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件案發時則已年滿28歲,就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情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在外流通供他人使用等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生活環境或成長歷程,致其難以預見放任涉案帳戶流通在外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難僅以被告曾入監執行、甫經假釋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對交付涉案帳戶予「林小姐」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一事並無認識。至被告雖曾詢問「林小姐」其提供涉案帳戶供使用後是否需要報稅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此情除足佐證被告知悉並同意他人操作涉案帳戶存提款項外,實不足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林小姐」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現仍在假釋中,當不會甘冒假釋遭撤銷
之風險為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係為求得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領取3萬元報酬之代價,始會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有上開金錢動機,自難謂其絕無可能於假釋中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
性,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不明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涉案帳戶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將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係為求職始寄出涉案帳戶資料,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云云,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林小姐」,供「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乙○○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林小姐」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乙○○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乙○○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工維生,每月薪水約4萬至4萬5千元,工作不穩定、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及爺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涉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施用詐術之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另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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