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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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01號聲請人 楊金英
楊博丞 楊閎邑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金村 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楊金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楊博丞、楊閎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村係於109年12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110年3月8日(見本院收文章)始具狀拋棄繼承,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等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係自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並未補正,本院乃另於110年5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楊金英(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楊博丞、楊閎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等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等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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