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雅筑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4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雅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雅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原具狀否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承認犯罪,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同此旨為被告辯護;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上訴意旨誤載為第274條之1第1項,應予更正)定有明文。告訴人一生積蓄遭詐騙,對其傷害甚鉅,本案實應詢問被告是否有賠償被害人意願,期能透過調解減輕告訴人損失,有助於修復告訴人情感傷痛,並使被告得以展現之犯罪後悔悟之態度,原審判決未詢問雙方意見,審酌有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其量刑所依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容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將案
件移付調解,然移付調解與否仍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非謂所有案件均應移付調解始得審結,況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均否認犯罪,亦未曾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表達調解意願,在此情形下,原審未為雙方安排調解,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300,185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2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看,被告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不可謂不重,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公訴人上訴指陳原審簡易判決所採科刑標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
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筑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論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 吳黃朝香 匯款到被告許雅筑的帳戶後,即遭提領(詳見偵卷第8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身上的提款卡上面沒有記載密碼,但本案遺失的郵局帳戶,我就把密碼、提款卡和存摺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認為,被告既然身上的提款卡都沒有記載密碼,為何僅有郵局提款卡上面有記載密碼?又剛剛好就是載有密碼的郵局提款卡不見?又恰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使用?本院認為以上所有的事情同時發生的機率,應該是非常低的。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班準備收錢時才發現遺失的等語(偵卷第40頁),且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來看,被告在108年確實都仍有該帳戶的使用紀錄(偵卷第79-81、87頁),也就是說,被告至少在108年都仍有在用該郵局帳戶,理應對自己的密碼有所記憶,根本不用額外寫在郵局存摺或提款卡上,被告的辯稱,本院認為於理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之情節,每一件發生的機率都很小,這樣的低機率事件同時發生的機率又更低,在沒有其他有利被告之佐證提出前,本院無從單方面採信被告之說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將其所有的郵局帳號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之身分,並以詐術使告訴人吳黃朝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成員之實際參與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185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2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看,被告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不可謂不重,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被告許雅筑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0日10時許,佯以「 王文成 警官」致電吳黃朝香佯稱:因證件遭人盜賣而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其帳戶將遭凍結,需配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云云,致吳黃朝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185元至本案郵政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黃朝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雅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欲將本案郵政帳戶收起來,改用名下其他本帳戶,為怕以後本案郵政帳戶密碼忘記,就將提款卡密碼抄錄於存摺上,並於
108年11月26日發現遺失等語。惟查:㈠本案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吳黃朝香受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案郵政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及存摺任意放置,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