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晏豪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之某日,受友人 梁嘉綸 (已歿)所託,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三所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將本案槍彈寄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嗣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因友人 何軒瑜 另案在租屋處內為警拘提,員警於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張晏豪在員警知悉其涉犯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寄藏,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張晏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37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229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者何軒瑜、 黃昱瑄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22頁、第126至12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108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在三重分局偵查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員警於108年12月25日查扣槍枝側面、槍管及其內部、滑套與油泥試射前後照片共6張、三重分局108年12月25日現場查獲扣案槍彈照片共4張、三重分局警員 鄧博文 109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4日檢察官拘票(被拘人:何軒瑜)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1548號鑑定書、刑警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1008號函、三重分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0819號函、三重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5839號函檢送鄧博文警員110年1月3日職務報告書與108年12月25日搜索租屋處之臥室內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117頁、第209至210頁、第23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9至9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②其中5顆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試射後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四所示);③另外5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剩餘3顆,有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2顆則均無法擊發,故此部分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五所示)等情,有刑警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1548號鑑定書、刑警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1008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9至210頁、第23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稱受友人梁嘉綸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手槍(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證據,即難認被告係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而應論以寄藏槍彈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友人梁嘉綸處同時取得本案槍彈而寄藏之,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員警係因偵辦另案而至租屋處拘提證人何軒瑜,經何軒瑜自願同意搜索後,員警在房間裡之置物櫃抽屜內發現包包,開啟後發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場之人何軒瑜、黃昱瑄等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等所有,僅被告坦承為自己所有,至此之前並無其他跡象及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乙節,有三重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5839號函檢送鄧博文警員110年1月3日職務報告書與108年12月25日搜索租屋處之臥室內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員警搜索後查扣本案槍彈之際,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該等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或寄藏,直至被告主動承認為其所存放,才確知本案槍彈為被告所寄藏,是被告雖未主動報繳其寄藏之槍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然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綸綸」之人取得(見偵卷第9頁),並指認該人供員警查緝(見偵卷第10頁),經員警追查後發現該人本名為梁嘉綸,已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無法查緝到案乙節,有三重分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0819號函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本案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年紀尚輕、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藏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皆具有殺傷力,除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子彈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應沒收數量/單位」欄位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子彈,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杰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表:
┌─┬─────────────────────┬─────────┐│編│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是否具殺傷力)│應沒收數量/單位││號│││├─┼─────────────────────┼─────────┤│一│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壹枝(含彈匣壹個)│││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二│具殺傷力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四│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五│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經鑑驗試射擊發│││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