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玲 (原姓名 張銘軒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每年須繳付保險費金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陳報領取數額分別為多少。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9年3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單,內容需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福利金扣款、陳報是否領有年終獎金等。
六、具體表列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二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二年之膳食、水電費、交通(駕駛機車之行照、聲請前二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七、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八、請陳報是否有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若有,請陳報繫屬中之法院及其案號。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