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伍柒公克及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詠州前曾①於民國9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101年9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③又於10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又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於105年7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5年9月19日確定。上開②及③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6月19日確定。此部分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8日開始執行【①案件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9日。此部分再與上開④及⑤案件自105年2月6日起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
(二)鄭詠州前曾於8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免刑,於87年10月19日確定;又於88年
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其 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8月21日確定;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至其此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4月17日確定;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鄭詠州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19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01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4年1月20日到場,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4年4月22日到場,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01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2月6日11時3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57公克及0.67公克)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鄭詠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104年1月20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4年4月22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照片5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09號)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57公克及0.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又被告前曾於8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免刑,於87年10月19日確定;又於88年
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8月21日確定;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至其此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4月17日確定;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詠州就如事實欄(三)之1、2及3部分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於9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
101年9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③又於10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又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於
105年7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
9月19日確定。上開②及③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6月19日確定。此部分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8日開始執行【①案件於
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9日。此部分再與上開④及⑤案件自105年2月6日起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即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20日及
105年2月6日,均已係在前揭①案件已執行完畢(102年10月7日)5年內所犯,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鄭詠州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57公克及0.67公克等情,業認明如前;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三)之3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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