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煥昇基於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將車輛停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在該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後注射身體,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無訛,再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以幫忙父、母販售豬肉維生,未婚,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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