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楊立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自己房間床底,末隨住所遷移終藏放在新竹市○區○○路○○巷○號7樓之2房間床底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下列時間取出使用,嗣為 謝俊龍 奪走或掉落地面為止。
二、楊立仁因前女友等因素與 趙昱傑 發生嫌隙,遂於106年4月
12日14時21分許,攜帶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裝填上揭子彈3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趙昱傑位在新竹市○區○○里0鄰○○000號之住處,並自該住處後門踹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趙昱傑提出告訴)逕行前往2樓欲找趙昱傑尋釁,惟在樓梯間步上2樓之際,適見前因工作、金錢及感情等諸多因素發生糾紛之謝俊龍在該2樓房間門口,思及先前嫌隙,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揭改造手槍1支,近距離朝謝俊龍諸多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部射擊1發子彈,幸謝俊龍即時向左閃身,故僅擊中其右胸、腹部處而大量流血,又謝俊龍為免楊立仁持續開槍追擊,乃奮力與楊立仁扭打、搶奪其手中之上揭手槍,過程中致該手槍內彈匣彈出,並掉落另2枚子彈,謝俊龍奪得該手槍後,旋逃至隔壁鄰居 許紫淇 住處躲避,楊立仁亦持掉落之上開彈匣,追至該處向謝俊龍追討上揭手槍未果後,旋駕駛機車離去。嗣因鄰居許紫淇報警後,聯絡救護車將謝俊龍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同日接受右側橫膈膜創傷性穿孔修補手術、胸腔鏡檢查及前胸傷口清創手術後,始無生命危險。
三、楊立仁為上揭犯行後,旋駕駛上揭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號之新南旅社藏匿,並在途中即同日1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接續傳送「留他一人在家等死」(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他已經吃子彈了」、「下一個換你」、「死了沒我不知道」、「 小龍 剛在你家被我開槍了」、「我會找你」、「懷疑?」、「都他的血」(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你可能是要你的命,你耍我最多」、「你死之前我會說給你明白」等文字,並拍攝其衣服上沾有大量謝俊龍血跡之照片1張予趙昱傑,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致見聞之趙昱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謝俊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部分⒈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至第12頁、訴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57頁),核與證人謝俊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持槍射擊等節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其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37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北區舊港165號、新竹市○區○○路3段往市區○○路邊草叢)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帶同員警尋獲彈匣照片4張、被告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2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0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47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8332號鑑定書(含附件影像9張)、106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6006281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訴字卷第81頁)。
又,被告持上開手槍裝填其所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朝告訴人胸腹部開槍後,造成告訴人右側橫膈膜創傷性穿孔乙節,詳如下述,則該非制式子彈既得擊發並致告訴人受傷,足徵該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恐嚇危安全犯行部分
該犯罪事實,同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5頁、第10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
114頁至第115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被告使用帳號名稱「 紹關賢氏 」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證人趙昱傑住處,並持槍朝證人即告訴人謝俊龍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拿槍出來是為了找證人趙昱傑時防身用,當時證人趙昱傑不在,遇到告訴人,他在2樓樓梯口往1樓方向前進,還在樓梯口,我槍口是瞄準他的膝蓋,我沒有受過專業的訓練,彈道可能不太準,我當下沒有要開槍的意思,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是不小心按到扳機,如果要殺他,我有很多機會,但我沒有這樣做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係一發現告訴人時即倉促間由下往上出手,本就來不及瞄準,且因係仰射,角度本來就可能出現偏差,再案發當日被告係偶遇告訴人,其等間先前糾紛不致於甫見面即萌生殺機,又依子彈係退出彈匣置於地板上以觀,應符合被告所稱係其主動將子彈退出彈匣,甚若倘被告有意繼續持槍射擊告訴人,只須扣下扳機即可擊發,然被告並未繼續扣扳機,另告訴人逃離現場躲到鄰居家為被告發現時,被告亦僅詢問槍枝去處,並未有進一步傷害或追擊告訴人之動作,是綜觀上情足徵被告確無殺人犯意,就此部分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證人趙昱傑位在新竹市○區○○里0鄰○○
000號之住處,並從後門踹門進入,逕行前往2樓之際,在樓梯間遇見告訴人,旋持前揭槍枝朝告訴人開槍射擊1發子彈,擊中其右胸、腹部處而大量流血,嗣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期間致該手槍內彈匣彈出,並掉落2顆子彈,終由告訴人奪得被告手中之上開手槍,並逃至證人即鄰居許紫淇住處躲避,被告又追至該處向告訴人追討上揭手槍未果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嗣因證人許紫淇報警聯絡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接受右側橫膈膜創傷性穿孔修補手術、胸腔鏡檢查及前胸傷口清創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5頁至其背面、第122頁至第124頁,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37頁),證人許紫淇於警詢、偵查中就告訴人躲至其住處及後續經過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北區舊港165號、新竹市○區○○路3段往市區○○路邊草叢)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帶同員警尋獲彈匣照片4張、被告暨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牌照號碼000-CPZ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106年4月1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60435138號診斷證明書、出院囑咐單、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X光影像1張、傷勢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3327號函暨函附偵查佐 史旭泰
106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06年7月2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6831號函暨函附現場配置圖各1份、現場格局照片32張附卷憑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2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56頁、第62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訴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8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該等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射擊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茲分述如後:
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我和我的朋友即證人趙昱傑在
他家,然後證人趙昱傑出去買東西,屋內只剩我1人,結果被告就從後門進入,衝到2樓看到我,就直接朝我右方腹部射擊,然後開完第1槍之後,我看到他還有想要射擊的意圖,所以我就上前扭打,後將他的槍奪下,我只搶到槍枝,彈匣在扭打中掉落,然後我就奪門而出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其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1人在證人趙昱傑家,證人趙昱傑去買東西,被告從住處後門踹門進來,直接衝到
2樓,沒有先跟我講話,直接開槍打我,打到我右邊肋骨地方;他開我第1槍就是打中我這槍,他開槍時,與我的距離大概是2人的身高,約320公分距離,他本來要開我心臟,瞄準我心臟,我從房間看到他要開槍,是我身體往左閃開,才打中肋骨地方;被告第1槍打中我,我就去搶他的槍,因為他本來很像是要開我第2槍,當時距離很近,我馬上衝過去搶他的槍,搶奪的過程中我已經流很多血,當時他還嗆我「看你有多少血可以流」,過程中我兩隻手抓他拿槍的右手,一直敲地板,敲的過程中彈匣及子彈被退出來,我就槍將他槍搶走,我就馬上衝下去鄰居家,請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被告當天是從證人趙昱傑家後門踹門進入,把門踹壞,我有聽到踹門聲音,因為聲音很大聲,被告上2樓一看到我,就手直接平舉開槍,沒有說什麼話,被告當時是站在第2個階梯,也就是樓梯轉折過後,差2個階梯就到2樓樓地板地方,對站在房間靠近門口的我開槍,距離大概3公尺,朝我的心臟部位射擊,我當時在門後面,稍微往左閃一下,不然他是朝我心臟開槍,我就是往左閃,所以才會右胸中槍;被告開第1槍,我就過去搶槍,因為被告開1槍之後,他的手還是拿著槍平舉沒有下垂,所以我認為他還會開第2槍,我就衝過去壓制他,雙手握住他握槍的手,把槍往地上敲,雙手亂按亂壓,就把子彈全部退出來,我跟他說他之前找我這麼多麻煩,我都沒對他怎樣,他為何要這樣,他說就是要給你死,搶槍的過程中還對我說看你還有多少血可以流,我們搶槍的位置就是子彈掉落的位置即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我就是在這裡把子彈退掉,後來是我搶到槍,我就趕快衝去100公尺左右鄰居家裡,請他們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226頁至第237頁)。
③被告就上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我駕駛重機車原
本要去找證人趙昱傑,剛好在他家遇到告訴人,因為我們之前就有金錢及感情糾紛,遇到告訴人時,他口氣很不好跟我說證人趙昱傑不在你來幹嘛,我一聽後就一時氣憤、衝動就直接拿我帶在身上的手槍朝他開槍,我快速連續扣3次扳機,1槍擊發,應該有打到他,因為他有流血,我都是朝告訴人腿部開,但好像是腹部中槍,另2發沒擊發,子彈有跳出來;我拿槍出來,告訴人就往我撲,我就扣扳機,告訴人後來有將槍搶下,我將彈匣退出,拿著彈匣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於偵查中之羈押調查程序中則供稱:我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證人趙昱傑,我直接看到告訴人,因為我跟告訴人本來就有恩怨在,他口氣很兇,跟我說證人趙昱傑不在家我去幹嘛,我把槍拿出來原本打算嚇他而已,他就有要衝過來搶槍的動作,我就開槍了,因為他在2樓,我是在1樓到2樓的樓梯中間,我的槍口有稍微往上朝他的腿的方向,我印象中我扣了3次扳機,然後槍就被他搶走了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移審羈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供稱:我從舊港165號後門進入,當天第1個門沒鎖,之後的木門有鎖,我是踹木門進入,直接上2樓,遇到告訴人,我沒有開口說話,告訴人問我來做什麼,我就開槍,我帶著槍是因為告訴人,因為我們之前有金錢糾紛,對方也有抓過我,我去之前,聽到風聲他又放話要搞我,所以我才朝他開槍;當時我在1樓樓梯口,他在2樓樓梯口上方面向我要下樓,但還沒有下階梯,距離3、4公尺,我槍口瞄準他的膝蓋,我就扣1次扳機,朝他的腿擊發1發,因為聽到他叫1聲,我就知道他中彈了,但不知道哪裡中槍,他往房間跑,我要前進看他哪裡中彈,我往上走,後面我沒有再開槍,告訴人就撲上來搶我的槍,我被告訴人撲倒在2樓房間內,搶槍的過程都發生在2樓,過程中我把彈匣及子彈都退出來,因為當時他握住搶管滑套,我把槍往前推,就把子彈退膛,我跟他說我要找的是證人趙昱傑,不會對他怎麼樣,確定槍裡面沒有子彈,我就卸彈匣,告訴人搶到槍後直接跑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④細譯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其等對於當日被告逕
行前往2樓,未發一語即在該住處樓梯間,對距離不到3、
4公尺站在2樓之告訴人擊發1枚子彈命中,嗣告訴人旋在「2樓房間內」與被告搶槍扭打,在過程中退出子彈,終由告訴人奪得未有彈匣之槍枝後離去現場等情,所述均互核相符,亦與現場2樓採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即有2枚未擊發之子彈置於2樓房間內之地板上乙節得以相互勾稽,自堪採信;再者,被告開槍時自己及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其等間上開證述或供述雖略有差異,考以被告歷來之供述,除僅於移審羈押訊問時提及告訴人中槍後有往回跑躲藏之情形外,均稱告訴人中槍前即有往前撲欲奪槍之舉,旋發生搶槍之過程,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認被告有再度開槍之意圖旋衝上前搶槍之情大致吻合,是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當時被告係在樓梯間轉折處,朝在2樓樓梯口之告訴人開槍,告訴人往前撲搶槍枝之過程應當發生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惟此與卷證所示之上情不符,故依前揭事證及地緣關係推斷,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即被告係站在差2個階梯就上到
2樓處,朝站在該樓梯右側房間門口之告訴人開槍較為可信,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據1樓樓梯第2階採得彈殼位置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以為上開主張,然彈殼掉落在該處之原因所在多有,查該處樓梯扶手為鏤空鐵架,此有現場格局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訴字第85頁至第86頁),本非無可能彈殼在子彈擊發時,因掉落在樓梯層板反彈穿過扶手鏤空處而跌落至1樓樓梯間,亦有可能因告訴人、被告經過時無意踢落彈殼,是不能捨前揭事證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又,告訴人中槍之位置,係位在胸腹部間,即肚臍右上方未
及右側乳頭約僅數公分處,而該子彈彈頭係在右邊第8根、第9根肋骨處中間發現乙節,此觀諸告訴人之X光影像1張、傷勢照片6張及住院病例摘要中記載「ChestCTwasdon
eandshowedbullet-headwasfoundatrightchestwall(between8thand9thrib)」等語自明(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是其中槍位置恰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槍口瞄準之腹部或心臟部位相去不遠,距告訴人之膝蓋至少數十公分;再仔細勾稽被告開槍射擊之情境,被告係站在距告訴人3、4公尺處,其與告訴人間所在高度差異不過2個階梯,幾近在同一水平,而被告舉槍平舉後,兩者距離更近,是被告欲持槍射擊告訴人之際,縱因高度差異稍有仰角,若非刻意瞄準胸腹部,應尚無可能產生瞄準膝蓋射擊卻擊中胸腹部之位移,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佐以被告射擊之情境、中槍位置,至少應堪認定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射擊無訛。
⑥衡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人體之胸腹部為人體
諸多重要臟器之所在,亦應知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體具有重要臟器之胸腹部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顯有因胸腹部中彈而有致命之虞,卻仍持上開手槍,在距離告訴人3、
4公尺處,朝告訴人之胸腹部開槍射擊1發子彈,則其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尤甚者,被告開槍命中告訴人後,仍平舉槍枝未放下,是告訴人認被告仍有射擊意圖乙節,業經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對照被告之供述,其亦自承命中告訴人後有追上前之動作,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追擊告訴人之意圖,由此亦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嫌隙過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
承:因為我跟告訴人之前有金錢及感情糾紛,我之前開工地福利社,他是我請的廚師,他上班不正常被我辭退,他被我辭退後1個月帶4、5人去證人趙昱傑家抓我,拿刀砍我,刀被我搶走他手有受傷,他跟我承租福利社廚房,租金沒給我,我也沒有跟他算多少錢,另外我前女友 王子凝 跟我還在一起時,告訴人一直騙他出去,還拿毒品給她吃,我跟王子凝去年7月分手,告訴人前幾天還透過王子凝傳話給我,說叫我小心一點,不要被他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8頁)明確,並於偵查及移審羈押調查程序中多次提及其帶槍目的就是要防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訴字卷第22頁),則其並非如其所述對於告訴人在該處全無可預見,參以被告至證人趙昱傑住處,見後門木門上鎖,仍執意踹門進入,事後又再傳送「留他一人在家等死」、「他已經吃子彈了」、「下一個換你」、「死了沒我不知道」、「小龍剛在你家被我開槍了」、「我會找你」、「懷疑?」、「都他的血」、「你可能是要你的命,你耍我最多」、「你死之前我會說給你明白」等文字及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照片臉書訊息予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日至該處尋釁決心之強烈,是觀諸前揭事證,縱被告當初並非為告訴人而往,然在該處見及告訴人,思及前揭過節、嫌隙,並非毫無動機起意殺害告訴人,況真正動機為何實存於被告之心中,旁人均難以查知,則當難逕視此為尋常之糾紛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其等先前糾紛不致於甫見面即萌生殺機云云,亦難可採。
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搶奪槍枝過程中未持續扣壓扳機
,或主動退出子彈,或追至證人許紫淇住處時,均未再攻擊告訴人為由,辯稱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然被告當下實有追擊意圖,已如前述,且前者更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否認,證稱:「(被告問:你跟我搶槍時,我有沒有機會朝你開第二、三槍?)答:無,你已經被我壓制在地上,槍也在地上,你不可能有機會開第二、三槍。」、「(被告問:你說我有說要讓你死,如果我有機會開槍,為何我不開槍?)答:被告那個時候已經沒有機會,因為子彈已經退出來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況姑且不論被告辯稱係其主動退出子彈乙節之真偽,考諸其等間距離於被告開槍已僅餘3、4公尺,旋即因告訴人撲上前搶槍發生扭打、奮力抵抗,兩人間幾無空隙,是倘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想法,當非無可能為防免自己受傷,而未再扣壓扳機或主動將子彈退出,故當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追至證人許紫淇住處,固未持續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斯時手中已無武器,考量先前曾遭告訴人壓制乙節,則其在證人許紫淇前選擇不再追擊告訴人,亦非不能想像,亦難以此推斷被告先前並無殺人之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同難以採認。
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認,依被告開槍
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位置及情境,且其係瞄準告訴人身體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開槍,嗣又有追擊意圖,其等間又有多有嫌隙,則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最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縱有3顆,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12日15時許,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三所示各該文字內容、照片之臉書訊息予被害人趙昱傑,應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自100年間某日即自「阿豪」處收受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6年4月12日始取出使用,並於遇見告訴人謝俊龍之際,始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朝告訴人胸腹部射擊,幸因告訴人閃避得當又奮力抵抗而未遂,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未遂罪,乃至案發後之另行起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地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未構成自首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行為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旋接獲報案到場循線查處,調閱監視錄影過濾清查後,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涉嫌重大,嗣經警方訪查其親友策動被告到案而查獲,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3327號函暨函附偵查佐史旭泰106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憑參(訴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被告到案前早已獲悉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殺人未遂等罪嫌,則揆諸前揭見解,難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
㈤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為持槍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幸因告訴人當時閃避得當,又奮力抵抗搶下槍枝,嗣經送醫急救,幸未發生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
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即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又其為一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遇有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尚非不得依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卻因與證人趙昱傑存有嫌隙,即持槍前往其住處,並自後門踹門進入,遇見告訴人後,思及其等間前揭過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胸腹部擊發1發子彈,幸因告訴人閃避得當,僅擊中其右胸、腹部處而大量流血,又奮力抵抗奪得槍枝,嗣送醫及時方能未生憾事,尤甚者,被告事後竟再寄送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照片及恐嚇文字予被害人趙昱傑,是其犯情節及手段均難謂並非重大;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大多坦認,復委請其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此有106年1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迄至本案審結因尚未屆清償期,是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任何款項,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受任何彌補,即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自承與母同住、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250頁,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0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47頁),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槍1支,同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不僅與被告該部分犯罪具有關聯性,亦屬違禁物,是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至被告擊發後而在案發現場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枚,並非違禁物;其餘在現場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同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恐嚇犯行時,固曾使用手機1支,然該手機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屬不明,復未扣案,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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