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江愛玉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黃文菁 律師被告 戴桂美
張添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被告戴桂美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被告張添信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戴桂美為被告,主張戴桂美與其配偶張添信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此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具狀追加張添信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被告戴桂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被告張添信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間迄今仍持續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1、原告江愛玉與被告張添信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已超過30年,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張添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於77年即與被告戴桂美發生通姦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張士哲 ,此有證人 陳李光 證稱在被告張添信為股東之一之恆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恆光公司)成立前(即82年前),被告張添信曾叫證人陳李光去給被告戴桂美之子送尿布。
2、且83年、84年間被告張添信還主動介紹被告戴桂美到恆光公司上班,此後兩人更在公司明目張膽地交往,證人 黃立瑾 、陳李光均稱,於陳李光退休前,中午休息時間被告張添信會單獨去被告戴桂美家午餐與休息。而陳李光退休後,被告二人則單獨改至公司鐵皮屋午休,有證人 張士文 、黃立瑾之證言為證。
3、又查,證人 陳李光證 稱於86年間被告張添信、訴外人 楊政模 、證人陳李光三人為恆光公司購買中興段之土地,證人陳李光所有部分登記於其配偶 劉美德 名下,被告張添信所有部分則登記於被告戴桂美名下。若被告間沒有特殊交往關係,被告張添信為何會將土地登記予被告戴桂美,若非聽聞證人陳李光證述,原告至今還被瞞在鼓裡。
4、再查,證人陳李光證稱105年12月31日證人陳李光退股恆光公司時,訴外人楊政模、證人陳李光與其子女係「無償」讓出全部之股份,參以證人張士文證稱被告戴桂美承受恆光公司股份時並未出資,再參被告張添信要求原告出資
600萬元,可知被告戴桂美謂「張添信因資金不足,亦商請被告戴桂美出資配股」云云,並不實在。
5、此外,證人陳李光證稱被告戴桂美之妹妹 戴桂容 亦於恆光公司上班,且戴桂容竟稱被告張添信為「姊夫」,且證人黃立瑾亦證稱被告戴桂美在公司亦不諱言其與被告張添信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而敢於公司談論其與被告張添信之關係,還向其他同事抱怨其與被告張添信之交往狀況,甚至以正宮之立場表示被告張添信太花,要去抓姦。因此,證人陳李光、黃立瑾、張士文始會稱「公司同事都知道被告戴桂美是被告張添信在外面之老婆」。
6、綜上可證,被告間確實持續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至今,被告二人完全不顧及原告之感受,持續交往30多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於原告知悉上揭實情後,被告張添信亦不顧及夫妻與兒女多年情分,不願與被告戴桂美斷絕男女關係,還與被告戴桂美站於同一線對付原告,使原告痛心疾首,苦不堪言。
(二)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並不知悉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1、105年12月30日原告之三子張士文自恆光公司離職時,原告始從張士文口中得知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在此之前原告從未知悉有被告戴桂美與私生子張士哲之存在。
2、假使原告事前真的知悉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工作,依經驗法則,原告應會做出要求被告戴桂美離職之要求,或是時常關心被告張添信工作狀況,惟查,從證人陳李光(即恆光公司前負責人)證詞可知,原告未曾請求證人陳李光解雇被告戴桂美,證人陳李光亦未曾聽聞被告張添信反映原告要求解雇被告戴桂美之事。
3、且證人黃立瑾、 彭仁宗 、陳李光均證稱,原告從未打過電話或親自到過恆光公司,三位證人於開庭前,也未見過原告本人或有私下談過本案事實,足以證明原告自始不知悉被告間關係。
4、而證人 張瑞鳳 所言並不實在,證人張瑞鳳住在台北,與原告關係不親近,十年來只見過十幾次左右,近幾年更是完全沒見面,且原告完全不知悉被告戴桂美之存在,又怎可能向證人張瑞鳳訴說被告戴桂美之事。
(三)原告與被告張添信結婚近40年,將自己一生心血付出於家庭與被告張添信之恆光公司,盡到為人妻與為人母之責任。反觀被告張添信欺瞞原告,與被告戴桂美在外另有家庭,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戴桂美又無償獲得恆光公司出資格100萬元,由被告戴桂美之子張士哲為恆光公司之負責人,奪走原告苦心支持之恆光公司,且被告戴桂美名下擁有諸多財產,顯然係因與被告張添信之特殊關係所以致之。綜上,被告二人所為,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難以忍受被告二人過去30年來「持續性」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被告戴桂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被告張添信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間並未持續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1、查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生子張士哲後,並未延續兩人間男女關係,但兩人間畢竟有共同的小孩張士哲,故不可能完全斷絕往來,而83年間恆光公司急徵員工,且被告戴桂美又需可以兼顧照顧年幼兒子張士哲之穩定工作,故被告張添信引介被告戴桂美至恆光公司工作,另被告張添信偶爾也會帶其3名婚生子一同前往被告戴桂美住處探望張士哲或帶幾個小孩一起出遊等,再者被告戴桂美自從搬家到恆光公司附近後,習慣於中午午休時間回家自煮午餐吃及稍事休息,105年以後則因要協助張士文、工作太忙而無法於午休時間回家,被告張添信只是偶爾會前往被告戴桂美住處與其共進午餐,以關心詢問張士哲近況而已,被告兩人間絕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2、又被告二人雖同在恆光公司工作,然被告戴桂美擔任電腦操作員工作(自105年起始擔任管理財務工作),被告張添信則係負責外務及送貨工作,工作十分繁忙,經常不在公司,兩人僅為一般同事關係,根本鮮少接觸機會,遑論如證人黃立瑾所述兩人言語及肢體動作親密云云,證人黃立瑾應係不滿遭被告張添信解僱,始加油添醋,為不實之證述。又如前述被告張添信之前僅有幾次在中午時間前往被告戴桂美住處與其共進午餐,以關心詢問張士哲近況,其他時間則因外務及送貨工作,無法返回公司吃午餐及午休,並非每日午餐均前往被告戴桂美住處與其共進午餐,公司同事因知被告間曾婚外育有一子張士哲之事,而對被告間相處有不當聯想及傳言,在所難免,但與實際情形並非相符。至於證人張士文證稱曾親見被告二人於午休時間共睡公司小房間一床云云,則互核其與證人黃立瑾所為證述內容,以及觀公司內部照片,即知證人張士文上開證詞,實為編撰無稽之詞,毫不足取。
(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被告戴桂美確實有於77、78年間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張添信發生婚外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兩人之子張士哲,然此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時間,至少超過27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因逾10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2、尤其,由證人張瑞鳳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早於20幾年前即已得悉被告間有婚外情並產下一子張士哲之事,且其後於距今約十幾年以前亦曾向親友提及被告二人生子後仍持續交往之事,絕非如原告所言其於105年12月30日前完全不知被告兩人所生之子張士哲之存在。
3、又觀原證4原告與被告張添信之子張士文傳給被告張添信之line對話內容:「爸,你知道媽曾問過我很多次,問我那 小三 是不是還在公司上班,我昧著良心替你隱瞞...或許媽有可能知道她還在這,當我騙她,她會對我這兒子多難過?」,即知原告非但早已知悉被告間通姦生子張士哲之事實,且對於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任職乙事亦知之甚詳。而證人黃立瑾、彭仁宗及陳李光雖到庭證稱原告從未打電話或親自到過恆光公司等語,然此不代表原告未透過其他管道得悉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任職乙事,實際上原告為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任職之事,亦曾多次與被告張添信發生爭吵。
4、況且,被告戴桂美是否在恆光公司任職,與被告間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係屬兩回事,縱認原告不知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任職之事,亦無法抹煞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通姦生子張士哲之事實。
(三)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添信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張添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戴桂美發生通姦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張士哲,此部分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戴桂美於83年間進入被告張添信擔任股東之一的恆光公司任職,與被告張添信共事迄今。
(三)原告與張添信目前仍同住一處共同生活。
(四)被告戴桂美於105年1月12日受讓恆光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
(五)被告戴桂美之子張士哲現為恆光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是否知悉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二)被告間在恆光公司之互動,自96年間起,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是否知悉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知悉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105年12月30日其三子張士文自恆光公司離職時,其始從張士文口中得知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雖主張依原證4原告與被告張添信之子張士文傳給被告張添信之line對話內容:「爸,你知道媽曾問過我很多次,問我那小三是不是還在公司上班,我昧著良心替你隱瞞...或許媽有可能知道她還在這,當我騙她,她會對我這兒子多難過?」乙節,足見原告非但早已知悉被告間通姦生子張士哲之事實,且對於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任職乙事亦知之甚詳云云,惟查,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士文為了維繫父母間家庭生活之和睦,乃對原告隱瞞有關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工作情節,原告顯難由其子張士文處得悉被告戴桂美有與被告張添信在恆光公司共事情形。
2、又依證人即恆光公司前員工黃立瑾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原告江愛玉會不會偶而打電話去恆光公司給張添信?)答:從來沒有。」、「(問:
證人剛才有回答法院你不認識江愛玉,今天是你第一次看到她?)答:對。」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且證人即恆光公司員工彭仁宗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你在今日之前,有無看過在庭原告江愛玉?)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參以證人即恆光公司前負責人陳李光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原告江愛玉有無跟你提到希望你解僱被告戴桂美,不要讓她在恆光公司工作?)答:張添信的太太我幾乎沒有跟她講過話,我去他家好像只有一次。江愛玉沒有這樣跟我說過。」、「(問:你在職時,被告張添信的太太是否會到恆光公司去找過張添信?)答:
從來沒有。」、「(問:恆光公司每年會不會舉辦員工旅遊?)答:很少,非常少,只有十幾年前辦過二、三次。
是國內旅遊的。因為我比較懶。」、「(問:你印象中,當時辦理員工旅遊時,被告張添信有無攜同家眷參加?)答:我們可以攜帶家眷,但是他沒有帶。」、「(問:前次庭期傳訊黃立瑾來作證,他說他知道張添信與戴桂美的關係,公司內大約有二、三十個人,大家都會傳說戴桂美是張添信外面的老婆,你是否也知道這件事?)答:公司裡面的人都知道。」、「(問:你剛才提到你曾經有一次到過江愛玉的家,所以你也知道江愛玉就是張添信的配偶?)答:知道。」、「(問:你看到江愛玉時,你為何沒有告訴江愛玉有這樣的問題?)答:這個不好講,我也沒有想要講。」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61、163、168頁),足見原告從未打電話或親自到過恆光公司,亦從未與三位證人私下談過本案事實,顯難知悉被告二人一起任職在恆光公司平日工作時間之具體互動情節。
3、再者,證人即被告張添信二姐張瑞鳳雖於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們每年固定家庭聚會的次數?)答:最近這二、三年沒有,之前都是每年一定有十幾次。」、「我的意思是一年聚餐一次,十幾年來十幾次。」、「(問:你們之前家族聚會的時候,原告江愛玉有沒有跟你提到張添信跟被告戴桂美生了兒子之後,還有持續往來的事情?)答:江愛玉有提過。」、「(問:
江愛玉提過張添信與戴桂美持續往來的互動是怎麼樣的情況?)答:她只說他們還有來往。」等語(詳本院卷第98、101至102、107頁),惟依證人張瑞鳳證稱:「(問:你剛才提到生小孩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張添信到底有無跟戴桂美繼續交往,江愛玉跟你這樣講,你認為是江愛玉在推測,還是大家都知道?)答:大家也都知道的,因為江愛玉也有說他們也還在交往。因為比較前面的時候他們還有在交往,後面這十幾年來我聽到的抱怨是說張添信都沒有負責戴桂美母子的生活。」、「(問:你有無聽到張添信後來還有跟戴桂美在繼續交往的事情?)答:前半段,後半段十幾年就沒有聽說了,後來是聽說他都不管戴桂美那邊母子的生活。」、「(問:你說的前半段,張添信與戴桂美是還在繼續交往?)答:他們的事情二、三十年了,我說的前半段在小孩子十幾歲以前,小孩子還小,我有聽到江愛玉說張添信與戴桂美還有來往。後來這十幾年來不是江愛玉跟我講,我是聽到其他的旁人跟我說戴桂美有抱怨說張添信都沒有照顧他們母子。」、「(問:後半段這十幾年,你就沒有聽過江愛玉或是其他人說張添信有跟戴桂美在繼續交往了?)答:沒有聽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難認原告知悉被告間近十年來仍有持續來往之情。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知悉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即屬無據,尚非足取。
(二)被告間在恆光公司之互動,自96年間起,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肉體接觸,或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間自96年間起在恆光公司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依證人即恆光公司前員工黃立瑾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是何時開始受僱於恆光公司?)答:大約15年了。」、「(問:何時離職?)答:105年10月底。」、「(問:被告戴桂美在恆光公司的工作為何?)答:她接任以後,就是陳李光退休以後就是好像老闆娘。」、「(問:你通常中午用餐之處,會有其他員工跟你一同用餐嗎?)答:有。」、「(問:被告張添信中午用餐之處,跟你一樣嗎?)答:不一樣。」、「(問:張添信通常都在公司哪裡用餐?)答:他通常是跟戴桂美、張士哲、張士文在公司的會議室用餐。」、「(問:
在陳李光退休之前,被告張添信會跟陳李光一同在會議室用餐嗎?)答:不會,他都是去戴桂美那裡用餐。」、「(問:戴桂美在哪裡用餐?)答:在她自己的家裡。」、「(問:你如何知道戴桂美中午回家吃飯?)答:她會講她要回家煮飯吃。」、「(問:你如何知道張添信會到戴桂美家裡去吃中餐?)答:我們一點上班,他說他一點半以前會到,他說他從戴桂美家那裡出來,是張添信親自跟我講的。」、「(問:你知道被告戴桂美和張添信的關係為何?)答: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答:公司裡面大約有二、三十個人,大家會傳,傳戴桂美是張添信外面的老婆。」、「(問:張添信為何要告訴你他中午要去戴桂美家吃飯,一點半以前會回到公司?)答:戴桂美會講她會回家煮飯,張添信沒有說,這是大家都知道去那邊休息。員工大家都知道張添信去那邊,也只能聽他們這樣說。就好像戴桂美的兒子我們也不能證明跟張添信有血緣關係。」、「(問:張添信在恆光公司內部,跟戴桂美的互動與其他女性員工之間,有無不同?)答:不一樣。例如講話的方式跟一些觸摸的方式。」、「(問:所謂『講話的方式』是怎樣的情況?)答:比較親密。」、「(問:
你有看到他們的觸摸方式是身體如何接觸嗎?)答:例如他講話就是直接靠進去耳朵旁邊講,私底下戴桂美會靠進去張添信旁邊講,很像是男女朋友這樣講話,這是講私事的時候。」、「(問:被告戴桂美會當著你的面講私事嗎?)答:會。」、「(問:張添信會嗎?)答:比較少。」、「(問:被告戴桂美在公司會對你或其他同事態度有所不同嗎?)答:接任前都一樣,大家只是同事,接任後有老闆娘的態度。接任後她對彭仁宗一樣也是老闆娘的態度,就是對所有員工都是一樣老闆娘的態度,不是同事之間的態度。」、「(問:被告戴桂美會在恆光公司內談論她與張添信的關係嗎?)答:會。」、「(問:何時?)答:
接任前就會了,她說要去抓姦,因為張添信太花了,戴桂美會以正宮的方式抱怨,說要去抓姦。」等語(詳本院卷第131至142頁)。
⑵又依證人即恆光公司員工彭仁宗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從何時開始在恆光公司工作?)答:95年12月。」、「(問:你在恆光公司中午用餐的地點是在公司內嗎?)答:是。」、「(問:你們會統一一起叫便當嗎?)答:陳李光退休之前,我們都一起在地下室餐廳吃便當。」、「(問:陳李光退休之後?)答:偶而會在雷射切割室那邊,大家都在那裡吃便當。」、「(問:戴桂美會跟你們一起在地下室餐廳用餐嗎?)答:沒有。」、「(問:在陳李光退休以前,張添信中午會去哪裡用餐你知道嗎?)答:同事有傳說他好像是去戴桂美家吃飯,但我是沒有看過他確實有去。」、「(問:在陳李光退休以前,戴桂美和張添信都沒有留在公司午休?)答:對。」、「(問:你是聽何同事說張添信中午會去戴桂美家吃飯?)答:大家都在傳,確實是誰說的也不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⑶參以證人即恆光公司前負責人陳李光於本院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之前是否有在恆光公司與張添信共事過?)答:有。」、「(問:期間為何?)答:82年至104年12月31日。」、「(問:被告張添信中午午休時刻,都在恆光公司內午休嗎?)答:沒有。」、「(問:他都去哪裡?)答:當然他到哪裡...我當然會想是在哪裡,但是是不是確實是在那裡我也不敢講。」、「(問:被告張添信中午是否到戴桂美那裡去午休?)答:我是這麼認為。」、「(問:你為何會判斷被告張添信中午是去戴桂美那裡午休?)答:那不必判斷,那一定是。(證人笑)有時候可以看到他們兩個會被看到一起回去,然後再一起回來公司。」、「(問:被告戴桂美如果在公司用晚餐時,是否會跟同事一同用餐?)答:沒有。各自吃各自的。」、「(問:戴桂美會跟張添信一起吃晚餐嗎?)答:會。」、「(問:是他們兩個人一起吃晚餐,其他同事不會跟他們一起吃?)答:對。」、「(問:就你認為,被告張添信是每天中午午餐都去戴桂美那邊吃午餐嗎?)答:我認為是啦,但是實際上怎麼樣我也不敢講。張添信有時候早上出去拜訪客戶,有時候中午會回來,有時候下午才回來。」、「(問:戴桂美的妹妹是否也在恆光公司任職?)答:是。」、「(問:戴桂美的妹妹是何時在恆光公司任職?)答:蠻多年的。」、「(問:依你所觀察,戴桂美的妹妹,你有聽到他如何稱呼張添信嗎?)答:姊夫。
」、「(問:前次庭期傳訊黃立瑾來作證,他說他知道張添信與戴桂美的關係,公司內大約有二、三十個人,大家都會傳說戴桂美是張添信外面的老婆,你是否也知道這件事?)答:公司裡面的人都知道。」、「(問:你通常在恆光公司工作時,中午會在哪裡用餐?)答:我在公司裡面,地下室,叫便當進來吃,通常用餐我跟我太太還有會三、四個員工一起用餐。」、「(問:戴桂美的妹妹午休時,會不會也去戴桂美家中休息?)答:不會,她就在公司休息。」、「(問:恆光公司的員工,除了戴桂美住在公司附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住在公司附近嗎?)答:有,黃立瑾。其他沒有那麼近的。」、「(問:黃立瑾中午會不會回去午休?)答:不會,他就是留在公司午休,公司全部的人都留在公司午休,除了戴桂美、張添信之外。」等語(詳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二人在陳李光退休以前,不同
於其他恆光公司員工中午在公司內用餐、午休,而係二人一起離開公司,然後再一起回來公司,被告戴桂美之妹妹雖同在恆光公司工作,惟並未與被告二人一起用餐,公司同事均認被告張添信中午會去被告戴桂美住家用餐、休息,被告戴桂美是被告張添信在外面之老婆,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戴桂美自從搬家到恆光公司附近後至105年,習慣於中午午休時間回家煮食午餐及稍事休息,被告張添信偶爾會前往被告戴桂美住處與其共進午餐,以關心詢問張士哲近況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發生通姦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張士哲後,仍不知謹言慎行,選擇在公開場所談論照顧張士哲生活事宜,避免私下單獨相處時情感易糾葛不清,平日在公司亦不諱言具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之交情,相處亦不同於一般同事,被告二人復會在午休時間前往被告戴桂美住處共進午餐及休息,足見被告二人平日之交往程度,實甚親密,已逾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往來行徑,顯足使原告配偶情感深受打擊,破壞原告與被告張添信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陳李光退休後,被告二人則單獨改至公司
鐵皮屋午休,共睡公司小房間一床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添信之子張士文到庭作證明確(詳本院卷第77頁),惟依證人黃立瑾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提示本院卷第110至124頁照片,張添信午休是在照片中何處?)答:121頁的附圖四編號9。」、「(問:你有看過戴桂美也進入這個房間內去午休嗎?)答:
沒有。」、「(問:剛才法官提示附圖四編號9照片,就是你說的那個地方?)答:是。那是一個桌子,一個人躺上去是夠。畢竟是公司不是家裡,我們有地方可以睡就可以。」、「(問:那裡可以提供兩個人睡的空間嗎?)答:
沒有辦法,一個人只能坐椅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及證人彭仁宗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有聽說張添信跟戴桂美都在鐵皮屋那裡午休嗎?)答:沒有。」(詳本院卷第14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公司位置及照片編號9(詳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張添信在公司午休之地方為一張桌子,僅能讓一個人躺上去,無法提供兩個人同睡,則原告主張陳李光退休後,被告二人則單獨改至公司鐵皮屋午休,共睡公司小房間一床等情,顯非足採。
⑹另恆光公司之股權轉讓涉及被告張添信對於該公司之營運
規劃及財務處理,並攸關夫妻間婚後財產之範疇,難列入本件審酌之內,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在恆光公司之互動,自96年間起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被告間在恆光公司之互動,自96年間起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戴桂美目前任職於恆光公司,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於105年度財產總額為4,533,840元,所得總額為548,889元;被告張添信目前任職於恆光公司,名下有田賦、投資等財產,於105年度財產總額為6,134,189元,所得總額為1,208,662元;而原告目前為家庭主婦、保姆,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於105年度財產總額為2,058,800元,所得總額為8,42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79至181頁),參以被告二人長期持續性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原告與被告張添信目前仍同住一處共同生活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被告戴桂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暨被告張添信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被告戴桂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暨被告張添信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