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係丙○○之妻(二人業於98年10月27日離婚),當時係有配偶之人,甲○○當時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甲○○因工作關係長年相處,日久生情,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乙○○所承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C房內,為性交行為之際,經丙○○會同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乙○○及甲○○2人全身赤裸共處一室,丙○○乃錄影存證。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除證人之警詢證述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除證人之警詢證述外其餘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通、相姦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當天雖然有意,但是我們還沒有作,就被警察衝進去,將我們壓在床上,並拍照。我的辦公地點就是在我的住家,我只有利用中午及下班後到我租屋處躲避我先生,因為之前我的先生曾經有打過我。我當天並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甲○○是從浴室出來,他們就將甲○○撞倒在床,因為浴室與床很近,所以一撞倒就在床邊,光碟前段沒有拍攝到此云云。被告甲○○辯稱:他們所言都是捏造的,當時我是剛洗完澡出來,他們就衝進來,並將我壓著打我。我並不是已經躺在床上被查獲的云云。經查:
㈠本院當庭播放、勘驗96年9月10日抓姦現場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光碟開始播放裡面是暗的,燈光一亮被告甲○○就被抓姦的人壓在床邊,而且要命甲○○跪下,有一個人抱住前方的人,然後甲○○就從牆上的掛勾拿下他的外褲穿上(沒穿內褲),然後再拿下外衣穿上(沒穿內衣),之後警員的聲音要大家出去(有不出去的爭吵聲),之後就聽到一位女性的聲音要大家出去,此時甲○○拿著乙○○的衣服給乙○○,攝影機朝浴室拍攝後,錄影光碟就結束(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雖被告乙○○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甲○○是從浴室出來,他們就將甲○○撞倒在床,因為浴室與床很近,所以一撞倒就在床邊,光碟前段沒有拍攝到此云云,惟查,當時丙○○沒有敲門,直接撞門,且撞一下木門就開了等情,業據被告乙○○、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且當告訴人打開房門時,被告甲○○「正倒」(非側倒)在門前之床邊上,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甲○○當時非剛從浴室出來。
㈡再依照錄影光碟內容之顯示,被告甲○○一開始是全身赤裸
,而在告訴人拍攝取證後,也是在床上取回其長褲而穿上,並非是自浴室取得,且從錄影光碟也可以看出當時浴室並沒有開燈;而依警卷所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在遭告訴人破門而入後,其男性生殖器是處於「勃起」充血之狀態,是倘非經過性方面之刺激,何以呈現堅挺勃起充血之狀態?況被告乙○○於偵審中亦承認被告二人在酒精助興下已有性交之意思,且被告二人亦已全身赤裸,被告甲○○之陰莖又已經充血硬挺,依常情而論,雙方豈有不交合之理?綜上,堪認被告甲○○當時就是在床上與被告乙○○進行性行為,因告訴人等破門而入,被告甲○○始由床上跳起而中止與被告乙○○之性行為,且欲頂住房門,卻被告訴人丙○○直接撞開房門而正倒在床邊。是被告甲○○當時根本不可能是剛洗完澡從浴室出來,至為灼然。
㈢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相姦罪,實務採「結合說」,不採
「性慾滿足說」(見司法院院字第1042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本案查扣之衛生紙11張經檢測雖未有精液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11月23日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此僅能推定當時被告甲○○尚未射精,被告二人尚未性交完畢,被告甲○○並未以該衛生紙擦拭其性器官有以致之,是不能僅憑查扣之衛生紙未檢出有精液反應,即遽爾推定被告二人並無性行為發生,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殆無疑義。
㈣另被告二人於98年7月18日12時至14時30分間,在雲林縣斗
六市櫻花汽車旅館828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丙○○發現並報警查獲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證被告二人於本案96年9月10日被查獲後,雙方非已斷絕往來,乃戀姦情熱,堪以認定,則本案若謂被告二人並無性交情事,孰能置信?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6年間,被告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同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及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乙○○所承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C房內,為性交行為。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另甲○○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00號判例亦可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經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前揭相姦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二人坦承於96年9月10日全身赤裸同處一室,及丙○○、 薛安辰 、 羅博仁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照片23張、薛安辰與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現場查扣之11張衛生紙之檢驗報告、案發現場圖及乙○○的手稿、甲○○之留言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起訴書所載上開4次性交行為,僅依據丙○○及薛安辰之證述,丙○○、薛安辰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其二人證述摻雜了許多感情因素,且乙○○既然否認了96年9月10日之通姦行為,不可能還承認其他4次通姦行為,故除了丙○○及薛安辰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上開4次通姦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丙○○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前開四次通姦行為之指,全憑
自己之記載(詳原審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屬告訴人之指訴,仍應有其他證據可供參佐,方可認定。
而與丙○○參與該四次跟蹤事宜之羅博仁於原審具結證稱:四次都跟蹤到東興路口(詳原審卷第73頁),男的(甲○○)車子有在那裡,女的(乙○○)騎車從那裡進去(詳原審卷第72頁),依羅博仁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四次時間曾共處一室,至於在乙○○之租屋處內究為何事,尚難從其證述內容得知,自難以羅博仁上開證述,引為丙○○指訴被告二人於上開四次時間,確曾發生過性行為之參佐證據。
㈡乙○○與丙○○於98年10月27日業已離婚,此經丙○○到場
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61頁)。而薛安辰於父、母離異後,係跟父親同住,此從二人之住所相同(詳原審卷第61頁、第67頁背面)可以得知。而薛安辰於原審證述內容,主要為「其母親乙○○於96年9月10日當夜約薛安辰至其東興街租屋處,向其坦承曾與甲○○發生過性行為」(詳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於乙○○與甲○○發生過幾次性行為,薛安辰則證稱乙○○並未說明(詳原審卷第69頁背面)。則薛安辰為乙○○之子,其在本件人倫兩難之情形下,猶出面指證,其證述內容固非不可信。惟縱係乙○○自己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乙○○事後在本件偵審程序復均否認上開犯行。另依薛安辰之證述,亦無法據以確認乙○○向其坦承之通姦行為究係何次或何幾次(何年何月何日)?是否在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範圍之內?是依薛安辰之證述,亦難引為被告二人曾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姦淫行為之認定依據。
㈢雖被告乙○○、甲○○二人坦承於96年9月10日案發日全身
赤裸同處一室,復有照片23張、現場查扣之11張衛生紙之檢驗報告、案發現場圖,及薛安辰與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的手稿、甲○○之留言等非供述證據,惟縱認被告二人於96年9月10日有發生通相姦行為,有如上述,然尚難憑此遽以推論被告二人亦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姦淫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其餘四次姦淫行為,除丙○○之指訴外,羅博仁及薛安辰之證述均無法引為被告二人確有該四次姦淫行為之確切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上開4次姦淫行為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上開被訴4次姦淫行為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先後5次通、相姦之犯行,僅侵害一次婚姻忠貞之法益之數次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故就被告二人上開被訴4次姦淫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被訴4次姦淫行為,原判決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尚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