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麼寒」、「連酒杯」等九首音樂著作,均經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取得 張錦華 等人之專屬授權,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竟與 廖俊維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廖俊維之僱佣,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一「出外的人卡拉OK」店內,擺放違法重製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接續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錄音著作物,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等物品,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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