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丁曰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為95年10月21日,業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則於95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21日,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條切結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開利息計為年息24%,已逾民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週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依法聲請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併此敘明。惟相對人既積欠聲請人前述本金、利息(但不得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及違約金等債權屆期未受償,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拍賣抵押物,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8地號。
地目:建。
面積:40,501平方公尺。
設定範圍:53/90,000建物標示:
建號:1017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8地號。
面積:75.73平方公尺(層數:12層,層次:8層)。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