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1日結婚,並生育1子,不料被告竟於90年間已無法適應臺北之生活為由,與原告分居迄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四、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即與原告分居迄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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