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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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47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8.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6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01,196元未獲支付,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此為代辦信用卡之人所簽,且抗告人仍繼續償還此筆票款,相對人不應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本票(96年票字第47400號卷第2頁)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查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本人所簽,且目前尚有還款等情,惟抗告人上開抗辯亦屬實體法上之抗辯,即對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得拒絕給付之實體抗辯,是參照首開判例,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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