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606號聲請人 張燕華 即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96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