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5時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值庭職務之法警 簡詩亮 ,以臺語「幹」加以辱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於法警對其進行逮捕過程中持續反抗,致法警簡詩亮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法警長 鄭裕隆 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年9月22日偵查庭錄音譯文各1份、偵查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偵查庭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19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我約束情緒反應,率然以鄙俗言語對執行職務中之法警施以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實行,行為實不可採;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