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汪開怡 相對人 杜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乃以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其於票載到期日屆至時,從未向伊提示付款及催討,亦無相關證據為憑,則相對人逕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則原審形式上審酌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相對人已於原審具體陳明其提示日以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頁),且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9頁),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108年1月30日SR5786042,000,000元108年5月15日2108年1月30日SR5786023,000,000元108年6月30日(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