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姿軒 (原名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姿軒(原名黃素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姿軒(原名黃素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積欠對象均為民間債務人,並無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不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聲請人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行後,認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及409-1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92.54平方公尺及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8512分之1,公告現值共為新台幣(下同)2,844元,另有存款42元,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參酌前開財產為共有,且價值甚少,又存款金額甚微,顯認無變價、處分之必要,均應返還予債務人。前開事項經於110年
3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單一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述意見。再參酌系爭土地為共有,又存款金額甚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唯一債權人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資料甚少,不知悉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無從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而予不免責,故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應序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本院前開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裁定中,已認定聲請
人前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幻覺等症狀,因而無法出門工作,據聲請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聲請人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等疾病,並於98年2月起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其症狀可能影響其職業與社會功能,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可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響,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因而未有薪資所得收入。另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款8,836元,是認於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聲請人總計領有21萬2,064元(8,
836元×24月=21萬2,06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21萬2,064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有上述症狀而無法外出工作,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款8,836元,此有社會局回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為8,836元,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故其於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由此足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每月之收入顯不敷支出,並無餘額,是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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