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靖瑩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靖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事件(下稱清算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單,保單價值即預估解約金共為新台幣(下同)194萬9,910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清算執行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財產。且因債務人無力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故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由本院逕為通知解約,並於實際金額解繳到院,分配後終結清算程序;就另就無解約金價值之保單,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債權人對此部分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亦均未為反對之示意見。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且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價值到院,財產總數額為195萬9,865元,故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並逕予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故於110年6月23日裁定清算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經事務官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就本件聲請
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資料甚少,不知悉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無從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㈡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再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是查,本院前准予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裁定中,已認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萬7,567元計算、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965元(包括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433元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2,532元),嗣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工作所得為3萬3,000元(參該案卷第75頁背面),並陳報其每月支出包含母親之扶養費為2萬5,93
3元,然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不同之支出情形,故仍應認聲請人於經裁定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
2萬2,965元。是以,聲請人於經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確有餘額。再觀諸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及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99頁至第100頁),可知扣除應優先之郵務費用978元,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共受償195萬8,887元(計算式為:195萬9,865元-978元),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總額須大於上開數額,始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查,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清算時,本院已認定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收入金額為74萬558元,扣除開始清算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總額55萬1,160元(2萬2,965元×24)後,尚有餘額18萬9,398元,該金額顯低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所受償之195萬8,887元,故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⒉本案之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雖具狀表
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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