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郭文倫復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復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上列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復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係決議由原股東之繼承人之一即抗告人郭文倫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原裁定駁回伊呈報清算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三、查,復華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解散,而依復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復華公司係一人公司,公司股東原僅 郭國郎 1人,郭國郎死亡後,復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郭國郎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應由兄弟姊妹郭文倫、 郭小蝶郭文勵 三人共同繼承,復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應為抗告人郭文倫及郭小蝶、郭文勵3人,然該3人已同意推選抗告人為復華公司之清算人,且抗告人並已同意就任清算人職務,於1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清算人之聲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15660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登報等文件(見原審卷第9至20頁),及股東會議事錄、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聲報清算人就任,原裁定以郭國郎無法定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非得由家屬逕行管理處分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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