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育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加油站服務員,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目前5個月需由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其上既分別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PPL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玻璃球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分裝勺2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折疊刀2支5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黃育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8月23日21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及同(23)日16時25分許,分別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黃育峰南投縣○○鄉○○村○○巷0號處所及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搜索查獲,並均由黃育峰在場時,在前揭2處所扣得毒品吸食用之玻璃球1組、分裝勺2支,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送驗淨重0.005公克,驗餘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同日2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警卷證據僅有111年8月23日採尿之驗尿報告,並無111年7月25日附近之驗尿、驗髮報告,報告意旨所述另有於111年7月25日施用毒品部分,容係贅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執行勒戒出來後2天,即111年7月25日晚上10點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於111年8月23日21時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428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回溯時間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5公克,驗餘殘渣袋1只),屬違禁物,所餘殘渣袋,與同扣案之玻璃球1組、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是扣案物均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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