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條雖經被告開封使用,然此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衡其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趙清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宜大生活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實際負責人 陳怡君 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將店內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條(價值新臺幣339元)放入外套並以左手遮掩,旋未結帳即離開店面,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該店員工發現趙清文形跡可疑即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