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泓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泓明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至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康博包裝專員 洪瑩晏 」之成年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人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LINE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分別冒稱買家與客服人員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告訴人 薛仲傑 聯繫,向告訴人薛仲傑佯稱於該平台無法下單,需請其與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致告訴人薛仲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15元、4萬9,989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泓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薛仲傑之證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泓明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要兼職做手工,對方說1萬元的代辦手續補助,要伊用提款卡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成年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人員。而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26許,分別冒稱買家與客服人員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告訴人薛仲傑聯繫,向告訴人薛仲傑佯稱於該平台無法下單,需請其與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致告訴人薛仲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4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015元、4萬9,989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薛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505號函暨所附上開帳號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等、告訴人薛仲傑手寫轉帳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販售商品網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21至23、35至37、41至47、51至61頁背面、77至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即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觀以被告與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5至31頁背面),被告先詢問「想了解工作跟薪資方面的問題」,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即傳送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等訊息予被告,並向被告確認手工的件數以及詢問被告寄送地址後,再傳送電子合約書予被告,經被告查看合約書後,詢問「我需要寄我的銀行卡到你們的公司?」,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即表示「合約書上的補助方面有了解嗎我們一張提款卡是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助給你,最多是8張申請8萬給你的」後,詢問被告「你有多少張提款卡呢」,被告表示「一張」,又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再表示「好的,由於公司沒有收取押金費用,需要您拍傳身分證進行實名登記,身分證不方便,健保卡也是可以的喔(您可以註明僅限工作使用)」、「一張就是申請一萬補貼給你」,其後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提款卡照片予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而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並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詢問「寄過去不會還給我吧」,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即回覆「現在去寄過來,三天左右就配送給你」,並指示被告至7-11寄件,而被告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後,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即再要求「 安安 ,申請補貼金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需要告知一下」,被告詢問「還要我的卡片密碼」後,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即再表示「要用到你的密碼的喔」、「申請補貼款和後置材料」、「都需要的喔」,被告隨即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並再度確認「這卡片會還給我吧」,而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也一再表示「三天左右會還給你的喔」,經被告詢問「所以是下禮拜三或禮拜四我就拿得到?」,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則回覆「周二這樣的喔」、「材料與卡片和補貼款一萬會配送給你的喔」、「你現在耐心等待就可以啦」、「收到你的包裹3-5天,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在寄了」等情。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求職而與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聯絡,並應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之要求提供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及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暱稱「康博包裝專員洪瑩晏」之人一直向被告保證係作為工作使用且會返還等情,因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未能料及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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