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鳳斌
張天送
余正榮
江浚民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鳳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天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正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浚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鳳斌、張天送、余正榮及江浚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戴鳳斌、張天送、余正榮與江浚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浚民先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朝富一街交岔路口,竊取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竊車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後,江浚民駕駛該車搭載戴鳳斌、余正榮與張天送,於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6分許,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0號「藏壽司彰化中華西路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江浚民留在車上把風,戴鳳斌、余正榮與張天送3人身著雨衣,由戴鳳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門鎖後,進入店內欲行竊財物,嗣因警報器響起,方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戴鳳斌、張天送、余正榮與江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韋貿 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戴鳳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6月7日入監,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17日於105年4月19日起算,至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5年,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被告張天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7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浚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戴鳳斌、張天送及江浚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戴鳳斌、張天送及江浚民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民因毒癮發作,
缺錢購買毒品,竟邀集被告戴鳳斌、張天送及余正榮結夥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考量上開財物未遭竊,僅門鎖被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戴鳳斌自 陳國中 肄業,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張天送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余正榮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江浚民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暨其等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非被告4人所有,乃係被告戴鳳斌於路邊拾得,業據被告戴鳳斌供陳明確,且非違禁物,價值甚微,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