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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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齊
唐名竑
洪翔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1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翔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洪翔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翔昱、丙○○、乙○○、甲○○(另案審理中)與少年 張莊 ○育、余○偉、歐○清及石○彰(少年張莊○育、余○偉、歐○清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時由 許嘉榮 任勵志中學愛班教導員之班級進行汽車維修實習課程,包括洪翔昱、丙○○、乙○○、甲○○與少年張莊○育、余○偉、歐○清及石○彰均有在場,其間洪翔昱、丙○○、乙○○、甲○○與少年張莊○育為確認少年石○彰是否有反抗洪翔昱、丙○○、甲○○3人意思並給予教訓,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許嘉榮不注意時,將少年石○彰帶至2號汽車旁,後洪翔昱坐於汽車駕駛座手持鐵棍、甲○○在副駕駛座手持鐵鎚,而少年張莊○育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丙○○與乙○○坐於車輛後座,少年石○彰則坐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之板凳上,由甲○○向少年石○彰問話,其他5人則在旁幫腔或提供甲○○看法,其間洪翔昱、少年張莊○育及甲○○均有徒手出拳或腳踢少年石○彰身體,並要求少年石○彰蹲於車旁聽從其等教訓,以此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甲○○又指示少年張莊○育帶同少年石○彰至工廠後方洗手時,少年石○彰恐又被毆打,趁機拾起工廠內螺絲起子,少年張莊○育見狀復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出手毆打少年石○彰臉部及身體,是時同具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少年歐○清及余○偉,均跑至少年石○彰與張莊○育所在位置,以腳踢或徒手毆打少年石○彰頭部及身體,因此致少年石○彰受有頭部及臉部紅腫、腰部瘀青等傷勢,後許嘉榮發覺制止其等方停止。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乙○○及洪翔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甲○○、張莊○育、余○偉、歐○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石○彰、證人許嘉榮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丙○○、乙○○及洪翔昱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及洪翔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丙○○、乙○○及洪翔昱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丙○○(92年5月11日生)、乙○○(93年2月19日生)及洪翔昱(92年9月29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8日,被告丙○○、乙○○、洪翔昱分別為19歲和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丙○○、乙○○及洪翔昱雖故意對少年石○彰犯罪,仍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乙○○及洪翔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前揭強制犯行與甲○○、張莊○育、余○偉、歐○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及洪翔昱
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石○彰間之紛爭,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56頁),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工地裝潢;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被告洪翔昱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有小孩,女朋友剛懷孕,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考量被告3人已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棍、鐵鎚各1支,雖係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被告3人均稱非其等所有,係實習課現場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71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及洪翔昱於上開時、地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腳踢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石○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紅腫、腰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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